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78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自由路富源海滨大厦二楼德冠廷创客汇C23。
法定代表人:沈东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进,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主楼2006-2007房。
法定代表人:何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菁,广东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进,被告建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201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以2274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利息510.75元;(2)以1703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止,利息1476.07元;(3)以450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止,利息354.03元;(4)以1027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利息2176.32元;(5)以173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利息2126.86元;(6)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利息4235元;(7)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利息2534.58元;(8)以394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利息2874.15元;(9)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利息3169.83元;(10)以1559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1)以1436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2)以301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3)以23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4)以18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以670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共计49782.34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1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现场变更增加费用》,被告一共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42967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账号68×××25、44×××91、40×××74分别7次向原告支付共计920956.8元货款:具体为(1)通过账号40×××74在2019年12月3日支付227000元;(2)通过账号68×××25在2020年4月16日支付200000元;(3)通过账号40×××74在2020年7月15日支付264512元;(4)通过账号44×××91在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5)通过账号44×××91在2021年4月2日支付50000元;(6)通过账号68×××25在2021年8月4日支付39444.8元;(7)通过账号68×××25在2021年9月27日支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货款人民币222010.2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产品后,经多次催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誉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核算余款金额为191839.2元。根据原告的送货单核算金额,经我司核算:1.第65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170398元;2.第67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45039元;3.第69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102778元;4.第71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173297元;5.第73、75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385385元,其中第73页、74页系重复送货单;6.第76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143659元;7.第77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23342元;8.第78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1874元;9.第79页送货单核算金额为67024元。以上核算总金额为1112796元。我司已支付920956.80元,实际未支付余款为191839.2元。二、本案应按《合同》约定扣减合同约定质保金33383.88元,实际余款应为158455.32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按总价支付20%预付款。其他货款乙方自愿垫资二个月,分批供货,当月的货款次月的30号结上月货款的80%(含20%预付款),例如(2019年1月的货款,2019年2月28号前支付),所有货物到达项目后,完成通电或所有货物到达后2个月内支付至97%(先到先得),剩余3%货款当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次月的1号核对上月供货单,双方在核对确认无误签字。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付款期限前2个工作日)开具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的质保金为3%,即合同总价1112796元的3%为33383.88元。《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成套配电箱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1日)的24月。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质保期外,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服务,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合理收费。”本案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1日)的24月,即33383.8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未届满,原告主张支付全部余款没有法律依据。扣减合同约定质保金33383.88元,实际余款应为158455.32元。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函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中亦没有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保全费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补充协议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因此,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事实与实际不符,更无法律依据。
被告建誉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购买配电箱内电气元器件材料款、人工费用58439元;2.原告赔偿被告被罚款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8439元为基数按年15.4%从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誉公司反诉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11月11日,我司与原告签订《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原告供货的成套配电箱用于清远市博爱学校中学部新校区,由于施工的一标段北区地下室低压配电箱故障,导致该学校电力无法正常使用。2021年12月10日,我司向原告发出【2021】第001号《工作联系函》通知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前,将所有有问题的配电箱维修处理完成,逾期将由我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处理,所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将全面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以过质保期为由拒绝对上述故障进行排除维修,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博爱学校中学部新校区项目部”在同年12月21日向我司发出发【2021】20211221号《工作联系函》,决定对我司处以10000元罚款,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我司被处以10000元罚款后,于2021年12月24日,自行向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恒江建材经营部购买必须更换的低压配电箱内电气元器件及相关材料,并进行相应的维修。我司为此垫付的款项为:1、更换低压配电箱内电气元器件、及更换相关材料费58439元;2、人工费3040元,合计61479元。与被处以罚款10000元相加,合计共71479元。根据《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成套配电箱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1日)的24月。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质保期外,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服务,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合理收费。”约定,原告供货产品配电箱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维修、更换的义务,但是,原告拒绝履行其义务,导致我司为此垫付上述款项。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为7147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应赔偿该经济损失予我司。我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东海公司针对被告建誉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被告的反诉诉求。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一方应申请质量鉴定,被告无法提供能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称因违约被罚款,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法审查及确认。
东海公司、建誉公司围绕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誉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东海公司(乙方,供方)与建誉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了《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采用东莞“基业”品牌成套配电箱,具体元器件种类、规格、价格及暂定数量详见双方确认的报价单(附报价单);甲方应提前向乙方提交材料计划清单并由甲方签字后(邮箱或微信送达)书面订单,订单应写明所需要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乙方送达甲方材料计划清单30天内供货到现场;甲方指定涂斌宗为收货代理人,手机号码181××××****,卸货地址为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东路博爱中学;合同暂定总价1137103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按总价支付20%预付款,其他货款乙方自愿垫资二个月,分批供货,当月的货款次月的30号结上月货款的80%(含20%预付款),例如(2019年1月的货款,2019年2月28号前支付),所有货物到达到项目后,完成通电或所有货物到达后2个月内支付至97%(先到先得),剩余3%货款当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次月的1号核对上月供货单,双方在核对确认无误签字,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付款期限前2个工作日)开具相应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按合同法的原则,有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经第三方有质证鉴定机构鉴定属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该批次或该区域业主(总承包方、监理方)责令拆除重新安装与罚款,对此造成甲方所有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与赔偿;乙方所交材料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退货而发生的费用;成套配电箱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1日)的24月,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质保期外,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服务,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合理收费;如对产品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费用由责任方负责;本合同货款在没有付清之前,其货品的所有权均属于供方;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记载的产品有照明箱、动力箱、配电箱、T接箱产品共计150项,合计983台,总计1137103元。《报价汇总表》中“报价说明”记载“产品质量‘三包’,保修期壹年”。《采购合同》附件还有《报价汇总表》150项产品的具体名称、品牌、数量、单价等。
东海公司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向建誉公司供货,建誉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在东海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签收,东海公司提交了多份送货单,这些送货单没有统计合计价款金额,记载送货时间、货物(配电箱及动力箱)如下:2019年12月20日220台;2019年12月26日81台;2020年1月4日446台;2020年1月7日150台;2020年1月7日(签收日期2020年1月8日)4台;2020年3月20日58台(签收写明“实收55台,欠6#三台”);2020年4月24日57台;2020年8月24日(签收日期2020年8月25日)5台;2020年9月12日1台。2021年6月3日,东海公司与建誉公司签订了《现场变更增加费用》,主要内容为建誉公司就清远市博爱学校中学部新校区配电箱项目向东海公司新增采购产品17项,总计货款67024元。
诉讼中,建誉公司统计其收取涉案货物对应的货款货值合共1112796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12月20日170398元;2019年12月26日45039元;2020年1月4日102778元;2020年1月7日173297元;2020年3月20日385385元;2020年4月24日143659元;2020年8月24日23342元;2020年9月12日1874元;2021年6月3日67024元。东海公司确认上述建誉公司统计的涉案货物对应的货款货值金额,认为建誉公司没有将2020年7月20日的货款30171元统计入内。
另查,2020年7月20日,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阳与建誉公司指定收货人涂斌宗微信聊天内容如下:涂斌宗叫沈东阳发这次送货单,沈东阳发显示盖有东海公司印章的《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标送货单》。《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标送货单》载明:工程名称:清远市博爱学校配电箱一标;2#综合楼动力箱(型号RXDTATA)1台;2#综合楼动力箱(型号1XEJAP)1台;6#体育馆配电箱(型号RFGAL)1台;6#体育馆配电箱(型号1AL4)1台;6#体育馆户箱底壳(型号1AL2~3,2AL1~6,3AL1,3WTAP1~2)11台;T接箱(型号120A)11台;T接箱(型号150A)8台;合计34台;日期2020年7月20日。诉讼中东海公司陈述其2020年7月20日货物对应的货款合计为30171元。
建誉公司银行转账方式分7次向东海公司支付共计920956.8元货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12月3日227000元,2020年4月16日200000元,2020年7月15日264512元,2021年2月9日100000元,2021年4月2日50000元,2021年8月4日39444.8元,2021年9月27日40000元。
2021年12月23日,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阳与建誉公司的陈先生(微信号:×××)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陈先生发《对账总清单》电子版,该《对账总清单》主要内容如下:供货单位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博爱中学新校区),结算日期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欠款合计1142967元,付款金额920956.8元,结余余额222010.2元,备注质保金为总货款3%即34289.01元,欠款金额为187721.19元(欠款总金额222010.2元-扣款质保金34289.01元)。
东海公司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本次诉讼,东海公司与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瀛真律师所)律师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东海公司向瀛真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瀛真律师所向东海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东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东海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东海公司向浙商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1500元。
再查,沈东阳与涂斌宗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21年12月10日(星期五)晚上,涂斌宗发《工作联系函》电子版,沈东阳说:“拿合同来看,过咯质保期,要收费,哪些故障,请罗列出来,我好采购原材料去更换,在质保期内,我会安排人过去处理,罗列出来,不然我过去也是白跑。”涂斌宗说:“就明后两天时间,目前我们没有人在学校那。”沈东阳说那无法派人并发《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关于维修的条款内容,沈东阳说:“质保期已经过去啦,如需我司售后,我司是要收取售后费用的,如果贵司还需要我司继续售后,请报售后内容发给我,我报相应的报价给你。”;2021年12月13日上午9时56分,沈东阳说要罗列具体的故障可次日安排售后服务,免费售后也要看具体由哪些问题好安排人员去解决。涂斌宗说:“发给你司的函件里面明确说明了让你司去学校维修处理的时间,超过时间节点他们就另行安排人员处理了。”沈东阳说:“我司愿意安排人过去维修,你这个函没有标明问题,我司售后人员得带啥工具,啥原料……”涂斌宗说:“函件里面也告知你司,你司维修人员过来时联系我,我会配合你们维修人员一起去学校的。”上述《工作联系函》的发文主体是建誉公司,收文主体是东海公司,题目为“关于清远博爱学校配电箱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宜”,内容为通知东海公司在2021年12月12日前到学校维修多台有故障的配电箱,如不派员维修,则由学校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由东海公司承担。
诉讼中建誉公司提交了《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工程现场罚款通知书》。《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发文主体是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收文主体是建誉公司,题目为“关于一标段北区地下室配电箱问题处理的事宜”,内容为建誉公司未在2021年12月12日前到学校维修多台有故障的配电箱,要求立即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因未在规定时间完成配电箱的修复工作,决定对建誉公司处以10000元的处罚,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现场罚款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建誉公司未在2021年12月12日前完成配电箱的修复工作,对建誉公司罚款10000元。建誉公司为了证明其委托他人维修故障配电箱产生的支出,提交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恒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江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姚其丰领取款项的《领款凭证》、姚其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盖有恒江建材经营部印章的《清远市博爱学校一标段配电箱问题处理费汇总》、恒江建材经营部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用以证明建誉公司垫付更换低压配电箱内电气元器件、及更换相关材料费58439元,人工费3040元,合计61479元。对于上述证据,东海公司认为:对《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工程现场罚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建誉公司与中建四局三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无法核实确认;对建誉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更换配电箱等故障设备所产生处理费及人工费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誉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损失应由建誉公司自行承担。
建誉公司原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自编711号、自编713号,2020年4月7日变更经营地址为现地址。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与建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现场变更增加费用》是否《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建誉公司是否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东海公司货值30171元的货物;三、对东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四、对建誉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
一、《现场变更增加费用》是否《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
东海公司与建誉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订了《现场变更增加费用》,约定建誉公司就清远市博爱学校中学部新校区配电箱项目向东海公司新增采购产品货值67024元的货物,本院据此认定《现场变更增加费用》是《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现场变更增加费用》项下货物的付款时间等亦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建誉公司是否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东海公司货值30171元的货物
东海公司主张建誉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其货值30171元的货物,建誉公司则否认有收取该批次货物。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阳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发给建誉公司指定收货人涂斌宗的《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标送货单》载明所送货物有配电箱等货物34台,建誉公司的陈先生于2021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向沈东阳所发的《对账总清单》电子版记载“欠款合计1142967元,付款金额920956.8元,结余余额222010.2元”,《对账总清单》的结算的总金额1142967元(1112796元+30171元)含括了2020年7月20日的货款,本院采纳东海公司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建誉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中东海公司货值30171元,同时认定建誉公司尚欠东海公司货款222010.2元未付。
三、对东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
(一)涉案货物的质保期的问题。关于《采购合同》约定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产品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1日)的24月。《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共有10批次,最后一批货物于2021年6月3日交付,《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各批次货物的质保期分开计算,基于涉案货物交易过了原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20年5月1日还在继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货物的质保期为2023年6月2日。
(二)关于东海公司主张建誉公司支付货款诉求的处理。涉案货物质保金34289.01元(1142967元×3%)未到付款期限,建誉公司应向东海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87721.19元,本院对东海公司主张建誉公司支付货款超出187721.1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海公司主张建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东海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天内按总价支付20%预付款,其他货款东海公司自愿垫资二个月,分批供货,当月的货款次月的30号结上月货款的80%(含20%预付款)。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计算如下:1.预付款22742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实际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该日实际收款227000元),应以227420.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根据东海公司的计算方式,东海公司对于未收取的420.6元预付款不主张计算违约金。2.2019年12月有两笔合计215437元货款,分别是收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价款为170398元的货款及收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6日、价款为45039元的货款,应于2020年1月30日支付12月货款金额的80%即172349.6元,2020年4月16日收款172349.6元(该日实际收款200000元包括本款17234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7234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3.2020年1月有两笔合计276075元货款,分别是收货日期为2020年1月4日、价款为102778元的货款及收货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价款为173297元的货款,应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1月货款金额的80%即220860元,2020年4月16日收款27650.4元(该日实际收款200000元包括本款27650.4元),2020年7月15日收款193209.6元(该日实际收款264512元,包括本款19320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208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应以19320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4.2020年3月有一笔385385元货款(收货日期为2020年1月4日),应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3月货款金额的80%即308308元,2020年7月15日收款71302.4元(该日实际收款264512元包括本款71302.4元),2021年2月9日收款100000元,2021年4月2日收款50000元,2021年8月4日收款39444.8元,2021年9月27日收款40000元,余7560.8元款项未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3083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应以23700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应以13700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应以8700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应以4756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应以756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2020年4月有一笔143659元货款(收货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应于2020年5月30日支付4月货款金额的80%即114927.2元,应以11492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2020年7月有一笔30171元货款(收货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7月货款金额的80%即24136.8元,应以24136.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2020年8月有一笔23342元货款(收货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8月货款金额的80%即18673.6元,应以18673.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2020年9月有一笔1874元货款(收货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9月货款金额的80%即1449.2元,应以144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2021年6月有一笔67024元货款(收货日期为2021年6月3日),预留质保金34289.01元(对应为42861.26元货款的80%),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6月货款24162.73元金额的80%即19330.19元,应以19330.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上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基数合计金额为186077.79元,该金额与应付货款金额187721.19元存在1643.4元差额,应以差额款1643.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对东海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诉求的处理。虽然《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等费用,本案中建誉公司收到东海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建誉公司必须通过诉讼来进行维权,建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及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服务费1500元均是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也是因建誉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东海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由建誉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建誉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
《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东海公司在收到建誉公司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东海公司负责。建誉公司指定收货人涂斌宗于2021年12月10日(星期五)晚上8时20分告知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阳需派维修人员到涉案项目处维修有问题的配电箱,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限东海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前到涉案项目处维修配电箱,如不派员维修,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则由东海公司承担。即便涂斌宗并未回复沈东阳何种型号的配电箱发生了何种故障,东海公司仍需在收到建誉公司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即在2021年12月13日前派维修人员到涉案项目处维修配电箱维修。然而建誉公司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并未给予东海公司一个工作日的期限,《工作联系函》实质上是要求东海公司在非工作日期间提供维修服务,且建誉公司基于东海公司未能在2021年12月12日前派员维修的情况下即告知东海公司已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此,建誉公司并未按照《成套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维修条款要求东海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支出由其自行承担。即便其向恒江建材经营部采购相关配电箱配件、材料及支付了有关维修费属实,建誉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及其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此外,建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配电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不足以证明2021年12月涉案的配电箱产品发生了何种故障。建誉公司举证的《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工程现场罚款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建誉公司因涉案配电箱质量问题被中建四局三公司扣除工程款10000元以作罚款。即便该10000元罚款属实,建誉公司仍需保存证据用以充分证明涉案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建誉公司主张东海公司承担其被扣工程款10000元损失及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721.19元;
二、被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期付款违约金,以22742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应以17234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止,应以22086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应以19320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以3083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以23700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3700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以87005.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4月3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以4756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以7560.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492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136.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673.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973.5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20000元及为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服务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699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343元、反诉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海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816元,被告广州建誉利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4883元、反诉受理费768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343元。上述本诉受理费及反诉受理费已由原、被告预交,诉讼中原、被告同意对方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己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肖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洁玲
书 记 员 黄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