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5862号
原告:深圳市铭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茶光村工业园**202。
法定代表人:张学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民,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杭彤,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海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上列原告深圳市铭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至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共2205.21元(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ZD:20180802),被告***系被告中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中品公司进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升一级的申办工作,被告中品公司受托后5个月内完成申办工作,即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止;合同总金额为47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5万元到被告中品公司指定账号,被告中品公司为原告取得住建局资质网上公示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2万元到被告中品公司指定账号,取得资质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到被告中品公司指定账号。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品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中品公司指定收款银行开户名为***。现委托期限早己届满,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未按约定第五条第5款及时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被告***系被告中品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表明其与被告中品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告中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已支付款项,两被告未予退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品公司签订《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品公司进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升一级的申办工作,中品公司确保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申请完成申办工作。原告应支付中品公司咨询代理费共计47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50000元到中品公司指定账号,中品公司为原告取得住建局资质网上公示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320000元到中品公司指定账号;在中品公司为原告取得资质证书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100000元到中品公司指定账号。如因中品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一级资质,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中品公司无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向中品公司支付的费用。合同落款受托方处有被告***签名,并注明汇款银行开户名***。2018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学洋向被告***转账50000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原告向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发送“曹总,我们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80802),至今都一年多了,你仍无法完成资质申报工作,迟迟无法获得资质给我司造成诸多不便,请速退回所收的5万元。”对方回复“收到”。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告员工离职,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原告尚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中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中品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0%。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11月28日送达被告中品公司。
以上事实有《资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品公司之间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品公司支付委托费用50000元,被告中品公司应依约完成委托事务。原告陈述被告中品公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在5个月内辅导原告完成资质升级工作,被告中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被告中品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资质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由本案诉讼材料送达通知被告,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自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中品公司返还费用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以其收取涉案款项为由主张二被告之间财产混同,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被告***代被告中品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及人格混同,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中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铭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费用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铭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中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13元、财产保全费5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中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柏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