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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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155号
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00弄3号702-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7584149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九州街599号东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GNHBT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46544.30元(不含保修金)及延迟支付工程结算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14890.33元(以34654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27日,为14890.33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32363.47元及延迟返还保修金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6.56元(以3236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27日,为6.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珂、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部分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2、《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临安区天目医药港ZX11-F-25C地块项目样板间及看房通道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合同工期30天。合同为固定单价647269.41元。合同四-3-(4)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九-32.1约定保修期满两年,30天内支付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进场施工,2020年9月25日工程完工。2022年8月3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确认,其中工程价款为647269.41元,保修期截止202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8361.64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5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654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236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363.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14元。
原告上海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程睿
二O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