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0497号
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钟璧。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斌,广东瑞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四宝。
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四宝。
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被告: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被告: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
上列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寓公寓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洋公司)、上海湾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泊公司)、上海湾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寓投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娟、应学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被告海寓公司签订了《湾流国际青年社区XX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为SZHY-MLSQ-201706-001-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125906.19元;被告海寓公司应按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1)无预付款;(2)自合同签订至隐蔽工程验收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项目竣工验收并开业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60%,自开业之日起第三、第四个半年末分别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9年7月15日,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5906.19元。后因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于2019年8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共同就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偿还4个工程的款项共计2364182.89元(包含涉案工程的款项125906.19元)事宜向原告作出承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仍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发出《解除四份装饰工程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等四份装饰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清偿相关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据此,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寓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HY-MLSQ-201706-001-1的《湾流国际青年社区XX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解除;2、被告海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06.19元;3、被告海寓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2792.60元[(1)以7554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5日;(2)以12590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9日,最终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4、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对被告海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湾洋公司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海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湾泊公司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湾寓公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被告湾寓投资公司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湾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寓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HY-MLSQ-201706-001-1的《湾流国际青年社区XX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已于2020年4月9日解除。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庭审时均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海寓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HY-MLSQ-201706-001-1的涉案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装饰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工程、局部外立面调整、室内水电改造、弱电配管工作等建筑硬装修相关的内容。还包括对平行分包、甲供材料供应商的统筹管理,配合协调工作。合同总价为125906元,并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除合同范围调整以及变更外,不做任何调整;不设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乙方须按合同、设计图纸、甲方工程师的指令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保修期自本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起两年,起始日期为项目开业之日起,但不迟于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竣工日期”至“开业日期”;付款办法:(1)无预付款;(2)自合同签订至隐蔽工程验收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项目竣工验收并开业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60%,自开业之日起第三、第四个半年末分别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100%。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甲方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结算价款包括所有甲方要求或确认的变更价款;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原告自涉案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施工义务,并称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开业同时投入实际使用。
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及附表,载明涉案工程后期增加零星工程(包括304不锈钢晾衣架重新制作安装、增加备用水池和水泵、外墙整体做防水)结算金额(税后)为125906元。该份结算书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而附表载明的工程合价为125906.19元,仅有被告海寓公司签章确认。
2019年8月,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8月16日支付原告6万元,8月25日前支付4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54万元,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10月15日前364182.89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签章确认。上述金额总计为2364182.89元,原告称因原被告之间涉及四个工程,付款承诺书包括四个工程的总价款,其中含涉案工程款。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联络函》,载明自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79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74182.89元。请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并列明被告海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梅林项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40906元。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发出《解除四份装饰工程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6月起签订了四份《装饰工程合同文件》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合同内工程均已按期竣工验收合格。至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79万元,剩余1574182.89元未支付。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拒不支付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向其通知:一、通知书送达贵方时,即解除四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ZHY-MLSQ-201706-001、SZHY-MLSQ-201706-001-1、ZWY-GLSQ201712-003、SZWY-GLLZBY201802-001);二、在收到本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四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共计2166682.89元,具体如下:1、被告海寓公司应支付梅林项目的剩余工程款30万元;2、被告海寓公司应支付梅林零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25906元;3、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应支付观澜项目的剩余工程款927716.03元;4、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应支付李朗项目的剩余工程款813060.86元;三、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就上述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解除通知原告通过邮件寄送给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四宝,邮寄地址显示为上海市虹口区XXX,该邮件于2020年4月9日前台代收。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公告向被告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送达包括本案民事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即2020年8月29日视为送达。
原告庭审中称,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上述联络函中载明已支付的79万元工程款代指观澜项目工程款,非涉案工程款项。
另查,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建设装饰工程涉及设计甲级资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
再查,被告海寓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湾洋公司系被告海寓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湾寓公寓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湾泊公司系被告湾寓公寓公司的全资股东;被告湾泊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湾寓投资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系被告湾泊公司的全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寓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各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海寓公司已与原告通过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了工程款,在同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的被告海寓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有125906元也有125906.19元,二者存在差异,但结合被告海寓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书》及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自双方结算后原告及被告海寓公司均确认工程款为125906元,据此,本院认定工程款应为125906元。二、被告海寓公司还款情况。被告海寓公司作为义务的履行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海寓公司未到庭抗辩并进行举证,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海寓公司欠付全部工程款的陈述。三、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60%,即被告海寓公司应于2019年9月14日内支付工程款75543.6元(125906元*60%),而剩余工程款被告海寓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10月15日前支付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即被告海寓公司自愿将剩余工程款50362.4元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19年10月15日。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合同解除,涉案合同虽未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的合同解除权,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其作出的付款承诺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合同于2020年4月9日解除,但根据其提交的解除通知邮寄记录可知,原告向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四宝寄送的解除通知非本人或法律认可的代收人签收,因此不能视为2020年4月9日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而起诉状兼有解除合同通知书性质,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20年8月29日。
关于利息,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海寓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海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以工程款60%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工程总价款计息并无不当,但工程款的数额应根据前述认定予以调整,即被告海寓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为:以755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以125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湾寓公寓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在《工程结算书》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且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支付包含涉案工程款在内的款项,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湾寓公寓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湾洋公司、被告湾泊公司、被告湾寓投资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寓公司、被告湾寓公寓公司能否清偿债务仍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湾洋公司、被告湾泊公司、被告湾寓投资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无法成立,且上述三被告是否未完成出资义务损害原告权益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ZHY-MLSQ-201706-001-1的《湾流国际青年社区XX社区项目装饰工程合同文件》于2020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906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75543.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以125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98元、保全费1163.49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湾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鸣
人民陪审员 刘小焱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桂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