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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172号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琦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湄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林海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35,692.8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29,047.3元(以1,493,980.99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2021年11月10日止;以1,635,692.86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96,834.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51,929.06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2021年11月10日止;以1,496,834.08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禹洲上海奉贤雍锦府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价款共计3,860,046元,后实际发生的合同工程价款为3,859,538.46元。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5天,原计划2019年9月15日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0日完工。但因其他单位等多方面的原因影响,被告发出指令,要求将工程工期调整为30天,从2019年10月5日开工,至2019年11月5日前完工。为了完成指令,原告制定了应急解决方案,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赶工费用的报告》。被告对上述报告的方案及报价确认后,原告采取了增加人员投入、调整施工计划、增加资金投入、配足多类施工材料等措施,及时完成了任务,由此原告增加了各项赶工费用合计457,468.18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实际变更或增加了工程量合计工程款267,863.54元。以上三项合计,该项目工程款共4,584,870.18元。《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工程进度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70%;2、工程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承包人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3%留存为质量保修金;4、质保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期满退还质量保修金。第十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0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通知承包人对结算审核结论进行核对。该项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至今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088,036.10元,尚拖欠1,496,834.08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处理,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3,859,538.46元,以及工程项目实际变更或增加了工程量合计工程款267,863.54元,这两项工程金额无异议,上述两项合计4,127,4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88,036.10元,尾款为1,039,365.90元。但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赶工费用457,468.18元,原告未能提供因赶工而增加人工的任何证明材料,且未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客观上无法完成结算审核,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最终完成结算,不存在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禹州·上海奉贤雍锦府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43-01地块的禹洲上海奉贤雍锦府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3,860,046元,工期为35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为,1、工程进度按月支付至经发包人审定后的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的70%;……2、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70%时暂停支付;3、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5、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3%留存为质量保修金;6、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办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0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通知承包人对结算审核结论进行核对;承包人应在接到发包人核对通知后在60天与发包人完成核对,并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结算书所载价款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该结算总价对本合同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因素均已考虑,除维修期间可能引起的扣款外,不得做任何调整;若承包人怠于履行核对义务的,则视为承包人确认发包人的结算审核结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禹州·上海奉贤金汇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申请增加赶工费用的报告》,主要约定售楼处工期由35天缩短为30天,因此增加工程费总额为457,568.18元。前述合同签订后,本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其中售楼处工期为10月5日至11月3日,样板房工期为10月7日至11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并提出结算申请。至提交结算申请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88,036.10元。
庭审中,双方就本案部分工程款项确认如下:1、《禹州·上海奉贤雍锦府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实际为3,859,538.46元;2、工程项目实际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合计为267,863.54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关于赶工费用。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确认的赶工费用为457,568.18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禹州·上海奉贤金汇项目售楼处及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申请增加赶工费用的报告》中,已确定赶工费用为457,568.18元。但根据原、被告方工作人员的2021年8月2日微信记录,原告方某向被告提交结算审核汇总表、赶工费审核明细,显示赶工费用最终谈判优化至285,000元。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赶工费用为28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如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涉及三部分的款项,合同总价3,859,538.46元、工程项目实际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合计267,863.54元、赶工费用285,000元,上述合计4,412,4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88,036.10元,尚有1,324,365.90元未付。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并提出结算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被告应在收到后的10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核对通知后60天内完成核对并在结算书上盖章,被告在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综上,被告应于2021年8月6日前支付结算价款的97%计1,191,993.84元(4,412,402×97%—3,088,036.10)。另据合同约定,留存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9年11月25日,故质量保修期满日为2021年11月24日,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有质量纠纷且原告有未尽的保修职责,故被告应在2022年1月5日前退还质量保修金132,372.06元(4,412,402×3%)。综上,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均已至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支付金额确定为1,324,365.9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分别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365.90元;
二、被告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191,99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以132,37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2元,减半收取计9,89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1元,由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被告上海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静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戴小清
书 记 员 蒋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