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4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东方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添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勇,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赖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朱家约。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代铭。
上诉人深圳市东方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永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2.判令解除东方永恒公司、坚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判令坚美公司向东方永恒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9700元,合计1097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暂自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共两年,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坚美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坚美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与须查明的关键事实是,坚美公司与中***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是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即便是东方永恒公司与中***公司有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也是直接约束东方永恒公司与坚美公司,因为中***公司一直以来都向东方永恒公司宣称其是坚美公司的代理商,也是行业内都知晓或公认的事实,而且东方永恒公司尽管在订购铝合金型材过程中,接触的是中***公司,但是下单与付款的对象都是坚美公司;如果二者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有关本案的诉求,东方永恒公司只能向中***公司主张。但是,本案中,由于客观原因,东方永恒公司无法取得此相关证据,那么既然坚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或法庭为查明此事实责令坚美公司提交,否则应当由坚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东方永恒公司在庭审后也向法庭提出调查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东方永恒公司与中***公司之间以及中***公司与坚美公司之间存在两个买卖关系,缺乏司法诚信与基本逻辑,难以令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诉辩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东方永恒公司与坚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公司仅是坚美公司的代理商。
首先,根据坚美公司提交的《中***铝型材定购表》,载明采购方是东方永恒公司,接收人是坚美公司,上面加盖东方永恒公司的公章并由东方永恒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中***公司没有任何签章确认。如果存在两个买卖关系,则该定购表应由中***公司签章确认后再发给坚美公司,而不应是中***公司直接转发给坚美公司,说明中***公司仅是代收代发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坚美公司与中***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是凭空推断,且不符合基本交易逻辑。另,根据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3页,记载发件人是“陈代铭”,一审法院却确认“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铭通过其业务员向坚美公司发出邮件”,显然错误。陈代铭直接转发事实更进一步证明其仅是代收代发的代理行为,与收取东方永恒公司10万元支票的行为是一样的代理性质。而根据定购表上述记载事项以及转发行为,东方永恒公司下订购单的相对方就是坚美公司,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铭的行为是典型的代理行为。
其次,一审庭审中,东方永恒公司、坚美公司以及四建深圳分公司均确认四建深圳分公司开出的10万元支票抬头收款人是坚美公司,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确认与阐明。恰恰证明东方永恒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对方就是坚美公司,完全没有指向中***公司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要将支票交给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铭,正是因为中***公司是坚美公司的代理商,其收取支票正是代理商正常的代理行为。另结合本案委托付款事项与时间,东方永恒公司是2014年10月29日下单,2014年10月28日办理委托预付货款手续,2014年11月5日坚美公司实质收到款项,符合正常的买卖交易逻辑。因此,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东方永恒公司与坚美公司。
综上,东方永恒公司与坚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已建立,东方永恒公司己向坚美公司预付了货款10万元,后因四建深圳分公司违约,导致东方永恒公司与坚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解除。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坚美公司及四建深圳分公司、中***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陈述。
东方永恒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东方永恒公司与坚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坚美公司向东方永恒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支付利息9700元,合计1097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自2016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共两年,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坚美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坚美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坚美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东方永恒公司赔偿坚美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2.东方永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东方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494元,由东方永恒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坚美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东方永恒公司要求解除与坚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能否得以支持。首先,东方永恒公司确认其直接与中***公司接洽,而没有直接向坚美公司发出要约订立合同。其次,虽然向坚美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的定购表中加盖了东方永恒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巨建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邮件系由中***公司向坚美公司发出,且发送的定购表名称为《中***铝型材定购表》,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永恒公司授权委托中***公司向坚美公司定购或中***公司系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坚美公司认为其不理会定购表中所谓的采购方而认定与向其发送定购单的中***公司为交易相对方,符合常理。东方永恒公司主张中***公司一直对其宣称是坚美公司的代理商,行业内部均知晓,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东方永恒公司要求坚美公司举证证明中***公司不是其代理商,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及常理。再次,东方永恒公司没有将案涉10万元支票直接交给坚美公司,而是交给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代铭,再由陈代铭交给坚美公司。因东方永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接洽的中***公司与坚美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一审认定东方永恒公司没有与坚美公司形成直接的买卖关系,而是东方永恒公司与中***公司形成买卖关系,中***公司据此再与坚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有鉴于此,东方永恒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坚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坚美公司返还10万元货款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方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升平
书 记 员 阮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