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腾建设有限公司

兴腾建设有限公司、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3410号
原告:兴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绿城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07940308XQ。
法定代表人:赵晓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清源路以东,吕巷街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82563747853U。
法定代表人:郭尚玲,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峰,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兴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成、郭元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7998.94元及违约金107399.9元,并以2147998.94元工程款0.5%按日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后将“以2147998.94元工程款0.5%按日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变更为“以2147998.9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日0.05%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支付1020299.5元滞纳金。要求被告从2021年6月9日起以2147998.9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日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投标2016年12月26日和被告签订了“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施工建设项目”。第三条,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7日。第五条,合同价款9462746元。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工地文物发掘,环境整治,致使原材料价格上涨,经被告及主管单位同意总体建设工期顺延到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1日,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教学楼A区、B区施工项目工程经被告和有关单位验收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格工程款的70%(及6623922.2元)。2019年11月28日,经辉县市审计局竣工结算审核认定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教学楼A、B区施工项目最终审定价格为11810744.94元,被告共支付了9662746元,现在仍欠原告2147998.94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多次找被告追要,至今还是未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该工程款2147998.94元实际是材料调差款,原、被告双方的协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六项23.3明确约定了可调价格的因素,原告主张的2147998.94元的材料调差款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受该款项。
该款项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完工后被告积极向辉县市教育局和辉县市财政局申请该项资金的拨付,资金拨付到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就将该笔资金转至原告的账户上,不存在拒绝支付原告资金的情况。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关于原告诉求中主张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能说主体为金融机构、税务机关及行政机关,个人及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因此,该约定违法,且滞纳金过高,法庭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关于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用房工程延期请示”显示,总体建设工期顺延2018年11月20日。该请示上加盖有报告单位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施工起止日期为2016.12.30-2018.10.25。验收日期为2018.10.25。该报告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期交付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中标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施工、监理建设项目。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教育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共城大道东段以北、清源路中段以东;工程内容: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清单范围的所有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专项资金,新财预[2015]158号。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佰肆拾陆万贰仟柒佰肆拾陆元整,¥:9462746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2月26日……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有郭尚玲的印章,并有郭尚玲的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刘朝民的印章,并有刘朝民的签名。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1.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结合财政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1.21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43.1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工期。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付款时凭《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辉县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到辉县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办理资金支付审核手续。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依据相关部门竣工评审结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9年10月23日,因文物发掘、环境治理,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用房工程延期请示》,“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用房工程,原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7日,现由于文物发掘、环境治理,总体建设工期顺延2018年11月20日,双方原签订合同仍然有效”。后面手写“不再追究责任(2019.11.18)”。被告在该请示上加盖了印章。2018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同年11月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经辉县市审计局审核认定,出具了《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教学楼A、B区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认定表》,审定造价为11810744.94元。同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经复验合格。同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根据辉县市审计局2019年11月28日出具辉县市市直幼儿园教学楼A、B区施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认定表按照《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供需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和增加部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九、违约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向供方偿付拒付部分工程款总额5%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工程款,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的0.5%的滞纳金……2019年12月28日,辉县市教育体育局向辉县市政府请示将上述补充合同备案。2021年2月1日,被告向辉县市教育体育局货物辉县市财政局申请2347998.94元款项支付原告,同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147998.9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文物发掘、环境治理,与被告协商延期,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经过了竣工验收,也经过了复验合格。根据原、被告约定及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可以推定2019年12月25日为被告已收到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的时间,被告应从此时起28天内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逾期应视为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0.5%支付滞纳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支付滞纳金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799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3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以2147998.94元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按日0.5%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滞纳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工程款2147998.94元实际是材料调差款,被告不应该承受该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中主张滞纳金,该约定违法,法庭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998.9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14799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95倍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6元,由原告兴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36元,被告辉县市市直第一幼儿园负担26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幸琪
人民陪审员  张利苹
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