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34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天津市东方***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和顺路与茂源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存款198,108.9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