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347号之一
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天津市东方***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和顺路与茂源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5元、保全费1,511元,均由原告天津禹神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