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323财保20号 申请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交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86247565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7180525X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东陵支行;卡号:2100********)银行存款5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实现,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东陵支行;卡号:2100********)银行存款500000元。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婉燚 诉前保全风险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