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通达新苑3-3-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新岸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区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交通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晟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新岸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款外的增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质保期满应为2023年2月,应从该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上诉人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未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债权转让效力,适用上述法条时,对以下要件认定错误:第一,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第三人恒昌公司应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为通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通知的对象。上诉人的代理人授权范围并不包括代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裕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岸公司述称,鉴于我方在二审阶段没有实质请求,故不发表意见。 恒昌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裕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住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696元;2.判令被告住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227.5元(以236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0268.07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4959.43元,两项合计为35227.5元)及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新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昌公司具有防水专业承包资质证书。2013年6月18日,住总公司作为承包人,恒昌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范围为:棉纺三厂(一期)工程-防水施工图纸范围内南区1-21轴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东侧,合同价款577751元,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工期30天。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随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5年。工程现已竣工。合同第38条补充条款第5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庭审中裕晟公司、恒昌公司与住总公司均主***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住总公司与恒昌公司还就棉纺三厂(一期)工程中其他防水项目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进行了施工。住总公司对三份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一并付款,共计付款1100000元。住总公司在实际付款时每笔款项还扣除了0.12%的“税金”,裕晟公司认可在本案中继续扣除。2018年2月,该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新岸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 2022年3月16日,恒昌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裕晟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昌公司将其对住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裕晟公司,其中包括本案案涉防水工程债权236696元及基于转让标的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抵债资产权益、可获得的其他附属权益。2022年4月19日,裕晟公司向住总公司通过EMS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讨通知书》并办理了公证,告知住总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住总公司向其履行义务。该信函被拒收。 本案当事人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 恒昌公司与住总公司就案涉防水工程是否结算。裕晟公司及恒昌公司主***公司已与住总公司签订了专业结算单,确认了结算金额,住总公司予以否认。裕晟公司除提供有住总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专业结算单》复印件外,还提交了一份住总公司的项目清单表格、住总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审批表及2021年11月份资金支出安排明细表。其中项目清单表格上记载的第9项为棉纺三厂(一期)工程-防水,合同金额577751元,已付金额400000元,未付177751元,预计结算增加或减少金额为58945元,住总公司项目经理**在2021年8月31日签字确认,备注为已结算,结算件盖章中。2021年11月份资金支出安排明细表中记载实际完成量或供货款为636696元。住总公司以裕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恒昌公司任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公司同类业务的规定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该证据违法的法律依据,住总公司该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实际结算,结算金额636696元。 尾款是否到付款期限。当事人均确认防水工程未作单独竣工验收,因此住总公司主张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作为保修期的起算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尾款31834.8元尚未到付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裕晟公司所诉工程款中除尾款部分外均为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尾款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裕晟公司与恒昌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恒昌公司与住总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对于住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其中尾款31834.8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其他204861.2元,工程已实际交付并竣工结算,住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新岸公司具体付款进度情况,故住总公司应当向恒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恒昌公司与裕晟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裕晟公司向住总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信函虽被退回,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故应当认定该转让对住总公司发生效力。住总公司抗辩所称的该通知非债权人恒昌公司所为故不发生效力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款未规定通知必须由债权人进行,其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总公司应***公司支付该204861.2元工程款。恒昌公司与住总公司在实际履行中还扣除了0.12%的税金,裕晟公司认可继续扣除,故住总公司实际应给***公司204615.37元。 对***公司主张的利息,裕晟公司、恒昌公司与住总公司均主***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裕晟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时间起点并未超过规定范围,且该利息包含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公司主张新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恒昌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住总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依照该规定要求发包人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15.37元及利息(以204615.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461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计2689.5元,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恒昌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恒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整体竣工验收,故恒昌公司有权向住总公司主张工程款,2022年4月19日,恒昌公司将其对住总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裕晟公司,裕晟公司向住总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讨通知书》并办理公证,该函件被拒收,但应视为裕晟公司向住总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住总公司主张该通知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仅规定了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并未限制通知主体,裕晟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的债权通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住总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裕晟公司有权向住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数额,裕晟公司提供了《专业结算单》复印件以及住总公司项目清单表格、2021年11月份资金支出安排明细表,一审庭审中住总公司对项目清单表格中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认可,二审中对该项目清单表格、2021年11月份资金支出安排明细表中**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未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住总公司关于否认上述表格中**签字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份项目清单表格能够证实恒昌公司与住总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作,住总公司的审批显示合同金额577751元,已付400000元,未付177751元,预计结算增加或者减少金额为-57194元,2021年11月份资金支出安排明细表显示合同金额为577751元,实际完成量或供货款为636696元,该数额636696元与《专业结算单》数额相吻合,故裕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裕晟公司据结算价636696元主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另鉴***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就工程尾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工程尾款部分不予涉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裕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竣工验收,裕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关于利率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