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某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7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通达新苑3-3-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交通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晟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裕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裕晟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存在104453元的防水修活工程,但是住宅集团与第三人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且总价不做调整。同时合同26.2条约定,分包人原因造成本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分包人无偿予以修复、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裕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为“防水修活工程”,应理解为第三人为了履行原合同的维修义务产生的费用,且该合同为固定总价,第三人根据合同有无偿修复、返工的义务,不应向住宅集团主张任何费用。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可住宅集团的观点,认为裕晟公司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存在104453元的防水修活工程,***公司也应另案进行起诉,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防水修活工程是原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且根据裕晟公司提供的证据2显示,该104453元的防水修活工程与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分别列明,从而说明该防水修活工程并非与原合同为同一施工范围。2、住宅集团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包含3.51%的税金,一审法院未对此审理,因此即便支付剩余尾款应扣除3.51%的税金。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住宅集团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未对住宅集团产生效力。同时,住宅集团认为有关通知要件存在以下方面:第一,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住宅集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即第三人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应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但本案中裕晟公司为通知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通知的对象。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通知。如果债权人向其他人发出转让通知,即使债务人已经知道,该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住宅集团的代理人授权范围并不包括代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通知对裕晟公司不产生效力。 裕晟公司辩称,不同意住宅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住宅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修活工程款104453元是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裕晟公司证据二,天津住建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汇总表中的第三项,另一部分为裕晟公司证据二中的第四项,这两项都属于滨海一号施工二标段防水工程,两部分合计工程款为1674203元。裕晟公司证据二的附件滨海一号工程防水修活工程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也载明104453元的工程款属于滨海一号工程,该部分工程不是维修。裕晟公司证据二中的第三项是同一项目中另外的修活。对此住宅集团的项目经理签字予以确认。二、3.51%的税金不应该从应付工程尾款中扣除。协议书专用条款第38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价款包含3.51%的税金。没有约定该项税金由恒昌公司负担,也没有约定开票后付款,否则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51%的税金,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住宅集团***公司都应当依法各自缴纳应缴的税金。三、债权转让对住宅集团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3月16日,恒昌公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自此时起裕晟公司即为债权人,恒昌公司***公司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及债务催讨通知书。2022年4月20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邮寄给住宅集团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邮寄行为已经公证。后该邮件以拒收为由被退回,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只有原债权人邮寄才生效。另外在原审中住宅集团收到起诉状时即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住宅集团申请追加恒昌公司为第三人。诉讼中也将恒昌公司列为了第三人。本案通过诉讼的方式也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住宅集团。裕晟公司无从知晓住宅集团对本案中诉讼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其授权范围对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住宅集团不发生影响。债权转让对住宅集团发生法律效力。 建投公司述称,建投公司跟住宅集团有一个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恒昌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债权转让之后的裕晟公司仅有权向住宅集团主张付款。建投公司已经全额向住宅集团支付了工程款项,没有未付的款项,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裕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宅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85,729元;2.判令住宅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601.29元(以185,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4,016.29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9,585元),及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住宅集团、建投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天津滨海黄港实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发包人)与住宅集团(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海一号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天津滨海黄港生态开发区,工程内容:桩基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埋工程。合同价款为172,162,766元。 2011年7月30日,住宅集团(承包人)与恒昌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天津滨海黄港实业有限公司与住宅集团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住宅集团和恒昌公司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滨海一号施工二标段--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滨海新区黄港生态开发区。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会议中心、餐饮中心底板及侧墙面(SBS4+3)防水;度假酒店、门卫室坡屋面SBS3+3防水(面层3mm带普通岩片);度假酒店平屋面SBS3+3防水;会议中心坡道SBS4+3防水;度假酒店卫生间、管道井聚氨酯防水;度假酒店平屋顶分隔缝。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分包合同价款1,533,250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按月度工程计量报表金额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2)待工程竣工资料齐全、且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值的95%。(3)尾款5%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并复验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全部付清(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期为:5年。 2022年3月16日,恒昌公司与裕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昌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合同所涉债权在内的十一笔对住宅集团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裕晟公司,转让标的包括基于转让标的及其相应的担保权利、抵押资产权益、可获得的其他附属权益。案涉工程转让债权金额为185,729元。同时,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公司对债务人住宅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裕晟公司与住宅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交易标的发生的收益(包括现金及非现金)***公司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公司承担。 《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恒昌公司、裕晟公司向住宅集团发出《债权转让及债务催讨通知书》,并于2022年4月20日***公司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邮寄给住宅集团,后该邮件以拒收为由被退回。 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就案涉工程款,住宅集团已向恒昌公司支付1,510,000元。 另,恒昌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集团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恒昌公司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住宅集团应当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恒昌公司将其对住宅集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裕晟公司,且该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裕晟公司通过EMS向住宅集团邮寄《债权转让及债务催讨通知书》,虽然该邮件被退回,但通知的方式并不仅限于一种,裕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恒昌公司列为第三人,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告知住宅集团恒昌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也可视为有效的通知方式,故对住宅集团主张因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债务人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裕晟公司有权在受让范围内向住宅集团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1,533,25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公司提交的标题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汇总表中,住宅集团的案涉项目经理***在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明细中签字确认存在增项工程款36,500元,故对裕晟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确定合同价款应为1,569,7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宅集团以裕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恒昌公司任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公司同类业务的规定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该证据违法的法律依据,住宅集团该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公司主张的滨海一号工程项目防水修活工程款104,453元,裕晟公司当庭提交的《滨海一号工程项目防水修活工程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该部分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的“修活”部分,能够证实该“修活工程”与海滨一号工程项目防水工程系同一工程,虽然住宅集团与恒昌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项目经理***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且在裕晟公司提交的标题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汇总表中,***也对该部分工程的合同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裕晟公司认为该部分为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公司主张的滨海新区区委党校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防水修活工程款21,526元,裕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与滨海一号施工二标段防水工程系同一工程,且恒昌公司转让的债权中并不包含该项工程款,裕晟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笔工程款享有权利,故对裕晟公司主张的该笔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总合同价款为1,674,203元,庭审中,裕晟公司、住宅集团、恒昌公司均认可住宅集团已付工程款1,510,000元,故住宅集团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4,203元。裕晟公司认可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0.12%的税金,故住宅集团实际应给***公司164,006元。对于住宅集团要求应在恒昌公司开具发票的基础上付款的主张,因住宅集团与恒昌公司无合同约定,故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作为工程款的从权利,应适用从随主的规则,由债权受让方一并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于2016年10月27日届满,工程余款支付期限于2016年11月26日届满。且裕晟公司亦认可自2016年10月27日质保期满30天后开始计息,故利息应以164,0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裕晟公司提交的标题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汇总表中第3、4项***签字确认,庭审中裕晟公司、住宅集团均认可签字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该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9月1日恒昌公司与住宅集团就工程款数额的结算进行了确认,住宅集团对欠付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住宅集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公司主张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恒昌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住宅集团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条件,裕晟公司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06元及利息(以164,0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由****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住宅集团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及一审认定的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对此,住宅集团上诉主***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属于合同内约定的保修内容,合同约定的为固定总价,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对此,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裕晟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为合同外单独施工内容,并非合同内约定维修义务,对此住宅集团的工作人员亦予以确认。住宅集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住宅集团另上诉主张应扣除3.51%的税金,但住宅集团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其主张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裕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恒昌公司的确认,双方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住宅集团,住宅集团上诉主张应由恒昌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并未对住宅集团生效,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住宅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12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