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

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7执25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916101177228613987。 法定代表人:耿某***。 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交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914116817862475656。 法定代表人:陈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雨中情防水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所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扣留的财产以人民币62471.03元(含执行费)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或者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