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4686号
原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强路1045号深荣大厦15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396601。
法定代表人:梁一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坤,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05层5A、5C、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75469H。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杜艳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联昌,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张丹妮,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诺德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坤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装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诺德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坤、建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联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德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51693.3元;二、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097.8元。(平均LPR3.95%,逾期259天,自2020年1月15日暂计算至9月30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180079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与丙方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乙方诺德金公司是承包方,三方约定将施工地点位于“龙岗大道六约地铁站南侧”的“深圳地铁横岗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消防工程”项目的消防改造工程由原告“诺德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470000元,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其他具体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10日该消防工程经“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5日,三方对该消防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消防工程总价款为2939890元。根据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以及结算之后两个月内,发包方应付承包方总价的97%即2851693.3元。另,被告二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7月16日之间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过7笔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截至到当前,被告尚有1751693.3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截至到诉讼之日,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对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所求。
***答辩称:1.认可原告向被告二(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的总包方)承包涉案工程,我实际挂靠被告二;2.原告主张的293万总金额需要与我方项目经理确认是否包含迪卡侬店铺的消防改造部分。
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消防工程的总价款为293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合同暂定总价为147万元,原告所称结算价款293万元,项目增量超过一倍,不符合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习惯。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显示,若需要增加工程量应当经过被告二的同意和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所有的合同增量单上均没有被告二公司员工予以确认或加盖被告二的公章,因此被告二并不认可合同外的工程量;2.根据合同约定,三方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需要向被告二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二收到资料后予以核实或提出修改意见。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二递交任何结算资料,因此该项目实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而未结算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二递交相关的资料。原告提交的所谓对账单或竣工结算总价上均未有被告二的确认,因此在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合同总价进行具体的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其实际的总价款;3.因原告同被告二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二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违约金并没有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诺德金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8年5月22日,***作为甲方,诺德金公司作为乙方,建装业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修精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总价约定:由原告承办位于龙岗大道六约地铁站南侧的深圳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完全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点”计算,工程造价不含税,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47万元整。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质量保修书、技术要求、工程量清单、其它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信函、备忘录、纪要、书面往来的文件。关于价款:专用条款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完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为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承包人应在每月的25日前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给发包人审核,批准签证,每月经发包人审核批准签证的工程量是工程验收结算时的主要依据,工程师收到项目经理或承包人报告后,计量时,需要承包人协助的,或者需要承包人进一步补充计算资料的,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供。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先支付分包人15万元预付款给承包人。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专用条款4.3,当工程支付达到暂定合同总价85%,载明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结算审定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保修期两年)执行。关于违约责任,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加盖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21日的案涉工程《因原主体施工没有完成的消防设施安装计价标准》以及《配合装修调整原主体消防设施计价标准》;在上述两份计价标准上,“游某”于2018年9月6日签字,并加盖“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项目开发项目专用章”,该印章载明:此章仅限于建设、监理、总包分包单位确认施工管理资料及签证有效,“如原合同有约定的按原合同单价执行,同意由诺德金施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告还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的诺德金公司制作的《案涉工程合同清单外增加的消防设施安装计价标准》,2018年9月25日游某签字。在诺德金公司提供的《六约现场消防问题汇总》,2018年10月9日游某签字“需配合出图和申报签证,消防验收必须做的,先施工先预留,同意报价”。
为了证明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2939890元以及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751693.3元未支付,原告提交两证据。其中证据1为编制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的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前述合同编号JZY-CG-1120的合同造价147万元(暂定价),施工日期2018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结算造价组成包括:合同内2222290元(备注:完全综合单价合同详见合同),合同外717600元(备注: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以上合计2939890元。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消防工程项目专用章(项目章印文载明“此章仅限与建设、监理、总包、分包单位确认施工管理资料及签证有效”)、原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并载明附件《消防结算明细表(汇总)》及《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两附件加盖诺德金公司的公章。证据2为《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合同编号JZY-CG-1120),施工单位名称: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9月9日,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分七次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1100000元,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消防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与建设、监理、总包、分包单位确认施工管理资料及签证有效)、原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备注:实际支付工程款至甲方和丙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以上《对账单》及《竣工结算总价》落款处的丙方(建装业)签章位置均空白。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建装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并没有被告二工作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被告二公章,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增量程序。在原告提交的单据上签字的人员游某并非是被告二公司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未经过被告二确认。对于两材料上的项目专用章,被告建装业公司称,公司对上述项目章的加盖并不知情,联营部门表示上述项目章并非公司加盖,且如果是被告二公司员工加盖相应的项目章,盖章位置应当位于丙方被告二处。而所谓的项目专用章上也明确标识,该枚印章仅限于确认施工管理资料及签证,不可用于他用,更不可用于本案的结算。
另,经调查,发包方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A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F-HG2-ZSO03/2017)工程承包范围中的二次消防工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036754.18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完成工程初验,2019年5月办理消防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后于2019年7月1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复验),确认初验时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还未完成结算,地铁公司陈述***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包合同执行期间临时聘请的项目执行经理。
又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裁定受理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请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1)粤03破253号,并指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建装业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地位以后,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再向两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并签订案涉《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修精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发包方地铁集团公司与总包方建装业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分包人,依据其提交的对账单及《竣工结算总价》向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的两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相关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此外,在对账单及《竣工结算总价》的“甲方(陈总)”位置由被告***签名并加盖建装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否产生由总包方被告建装业公司承担有关付款责任的法律效果。对此,被告建装业公司辩称,该项目章的印文明确该印章的特定功能“仅限于确认施工管理资料及签证有效”,且该项目章的加盖位置也并非丙方建装业公司处,因此主张其并未对工程增量及工程总价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活动中,承包人跟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总包人之间,均是乙方跟甲方的关系,在缔约地位上存在不平等,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中,被告建装业公司显然享有缔约地位优势;第二,公章的用途属于被告在印章管理方面的内部规定,印章未规范使用或错位使用,对于合同相对方并无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建装业集团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成立,原告也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在结算阶段,***签名并加盖建装业公司的项目章,其在文书抬头明确载明为对账、结算等内容的材料上加盖有关项目章,虽然加盖的位置为“甲方(陈总)”处,但并不影响法院认定该盖章确认行为是建装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建装业公司对对账以及结算的认可,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结合发包方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亦陈述***为案涉工程的建装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说明从外观上看,***事实上对外代表被告建装业公司。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对账单及《竣工结算总价》所载明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被告建装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建装业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与原告进行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4.3,“当工程支付达到暂定合同总价85%,载明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结算审定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2939890元,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扣除3%保修金后,被告建装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1693.3元。各方已经在2019年10月15日共同形成深圳地铁横岗车辆段综合物业开发项目商业精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按双方达成的结算价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751693.3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自认其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为挂靠关系,且***当庭陈述,“因我方无施工资质,为了利用建装业公司的施工资质,我挂靠建装业公司承接地铁横岗车辆段精装修工程,我是实际的施工人。我方与建装业公司签订了安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原件在建装业公司。”被告建装业公司又陈述其与***为合作经营关系,且其因有关工程施工向***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不管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还是***对外作为建装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建装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以上两种关系均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1693.3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516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6.56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6.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006.5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爱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