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5451号
原告: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65-73号B座首层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0687971F。
投资人:**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强路1045号深荣大厦15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8396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坤,广东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以下简称**电器行)诉被告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德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德金公司、***共同向原告**电器行支付货款1618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1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诺德金公司、***向原告**电器行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诺德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诺德金公司、***共同承包了位于中山市新翠花园(中山南区翡翠湾工地)的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原告**电器行从2019年12月开始至2021年1月止,向被告诺德金公司、***提供该工地施工所需要的各种型号联塑牌管码、直通管、弯头等产品、电线等五金电器。在原告**电器行向该工地提供上述五金电器期间,被告诺德金公司、***只支付一部分货款。截止至2021年2月2日止,被告诺德金公司、***尚欠原告**电器行货款16183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电器行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其确认尚欠原告**电器行货款161832元,承诺于2021年2月6日前还清;同时还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电器行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同意原告**电器行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至本案起诉时,经原告**电器行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诺德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至今。原告**电器行认为,原告**电器行与被告诺德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明确的,被告诺德金公司、***长时间拖欠原告**电器行货款不予偿还之行为系明显地逃避责任,已侵害原告**电器行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电器行资金周转困难,已给原告**电器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诺德金公司、***应立即依法付清原告**电器行货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电器行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电器行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原告**电器行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诺德金公司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2.原告**电器行的销售出货单;3.《保证还款承诺书》;4.银行业务回单;5.被告***微信头像、微信转账账单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6.工程联系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付款情况说明;9.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0.郑培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诺德金公司辩称,被告诺德金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分包了涉案项目的水电安装,被告诺德金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为***。因此,该工程是被告诺德金公司专项分包,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与被告诺德金公司共同承包,被告***既非被告诺德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被告诺德金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被告诺德金公司,故其与原告**电器行的交易行为与被告诺德金公司无关。2.被告诺德金公司与原告**电器行曾经有过交易,但是经过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过的货物被告诺德金公司已经向原告**电器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电器行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均没有被告诺德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无法证明该货物已经交付给被告诺德金公司。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电器行提交的证据来看,向其采购货物、与其对账并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的,均是被告***,该承诺书也明确了欠款人以及还款义务人均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款项与被告诺德金公司无关,原告**电器行应当只列被告***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电器行对被告诺德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诺德金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以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3年1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电器行称其与诺德金公司、***有交易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金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到**电器行经营的五金电器行购买五金电器产品,款项支付有时是支付现金,有时是银行转账,**电器行将涉案的产品送到诺德金公司承包的工地,并***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并确认。诺德金公司对**电器行的主张不予确认,抗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在翡翠湾工地工程实施过程中其方一直不知道***的存在,直到2021年12月其公司接到南区社保局的电话,说有工人拖欠工资信访,后工人指出是***聘请他们在现场施工的,其公司才知道***的存在;其公司在翡翠湾工地的劳务部分是分包给深圳市汇恒劳务有限公司,有可能是***从其他公司或个人手上分包了一些事情。
**电器行提交的《保证还款承诺书》上载明“本人***确认累计共拖欠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货款161832元,承诺于2021年2月6日前还清所有货款。欠款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欠款人签名处有“***”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日。**电器行主张系***本人签名并按手印。
**电器行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显示,送货单为打印件,打印客户名称为“深圳市诺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南区翡翠湾工地)”,欠款单位一栏有签名字样,但字迹潦草无法明显辨别名字;销售出货单开单日期为2020年5月至7月,总金额为340003.74元;**电器行主张系诺德金公司的员工签名,但诺德金公司不予确认。**电器行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诺德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分别向**电器行转账支付50780元、28987元。**电器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曾多次付款。
**电器行因本案纠纷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电器行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系**电器行、诺德金公司和***,但**电器行提交的《保证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欠款人系***,**电器行提交的销售出货单虽然打印客户名称为诺德金公司,但销售单与**电器行主张的尚欠货款无法对应,且诺德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电器行也未举证证明签收人员系诺德金公司聘请的人员所签;另外,虽然诺德金公司曾经向**电器行支付过款项,但**电器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未付货款也应***金公司支付。因此,**电器行主***金公司系合同当事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电器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未到庭抗辩及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电器行提交的《保证还款承诺书》,认定***应向**电器行支付货款161832元。
***未按照《保证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电器行付款,构成违约,应向**电器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电器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电器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支付货款161832元、律师费1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8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原告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南区**五金电器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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