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3867号
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2MA280YN6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陶瓷品市场2-1-13号。
经营者:蔡月琴,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杨峰,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州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33870561,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150号三楼东首6间。
法定代表人:胡小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清,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温州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杨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42.6元及利息3158.29(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42.6元及利息3403.96(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向温州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万利品牌的抛光砖、灰木纹、意大利米黄、深啡网和亚黄等5款产品,合同总价26205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在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总货款为300534.2元,被告尚欠货款61534.19元。在2016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双方退货、补货情况进行了核对,确定被告尚欠货款16442.6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货款应按总货款323069.2元下浮3%进行计算,为313377.12元;2019年12月19日的深咖网不能按半价1209.6元退货,应按全价2419.2元退货,退货总额为10936.8元;其已经支付货款28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向温州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万利品牌的抛光砖、灰木纹、意大利米黄、深啡网和亚黄等5款产品,合同总价为262050元,最终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按签订单价下浮3%作为结算单价。原告共向被告送货323069.2元,被告共退货10936.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9000元,现尚欠货款13768.43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收货单、送货清单、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补货的货款不能下浮3%,被告认为应按总货款下浮3%。经查,合同约定按签订单价下浮3%作为结算单价,且按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下浮3%作为结算单价,即总金额下浮3%作为货款。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2019年12月19日的深咖网按半价退货即1209.6元,被告认为应按全价退货即2419.2元。经查,该退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按半价退货,故被告认为按全价退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共向被告送货323069.2元,被告共退货10936.8元,故总金额为312132.4元,下浮3%即货款为302768.4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9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8.43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妥,应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货款13768.43元及利息损失(以13768.4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杭州陶瓷品市场豪山建材经营部负担76元,被告温州力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谢顺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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