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6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B座801-807房。
法定代表人:皮里。
申请执行人:汝城老文型材水管总汇,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郴义路。
经营者:范盛才。
利害关系人:汝城县千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三江花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邱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钦,系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汝城老文型材水管总汇(下称老文型材)与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全公司对本院执行(2022)湘1026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全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22)湘1026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执行回转对安全公司的招商银行长沙窑岭支行的银行存款244167.11元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迎宾路支行34898.96元的扣划。事实和理由: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下达(2022)相1026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2年5月7日送达安全公司。安全公司仔细查看该裁定书,发现法院审查存在错误,经与法院立案庭沟通,于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异议申请。8月9日,安全公司发现法院扣划安全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沙窑岭支行的银行存款244167.11元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迎宾路支行34898.96元,合计279066.07元。安全公司了解到法院于2022年8月5日受理老文型材的执行申请,依据是诉前调解(案号393号),但安全公司对此自始至终都持有异议,安全公司既未被通知,也未参与诉前调解,不可能作出调解的意思表示,现错误的诉前调解文书已经生效,安全公司无故被扣划款项,特对该执行裁定及依据提出异议,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并撤销互联网上公告公示及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安全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书,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诉前调解,不可能同意达成调解文书,该调解文书显然存在伪造安全公司公章并侵害安全公司合法权益的行径。安全公司未与老文型材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也未向其出具《承诺书》,所谓加盖公章系伪造公章,不是安全公司的真实公章。法院基于错误事实及伪造的证据作出的裁定执行显然不当,以此扣划安全公司的银行存款279066.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中止执行(2022)湘1026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回转扣划安全公司的银行存款,撤销互联网上公告公示。
老文型材未陈述意见。
汝城县千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千钧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依老文型材的申请,且老文型材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202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湘1026财保32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对被申请人安全公司、千钧公司项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额244167.11元(相关财产保全期限,不动产部分为三年,动产部分为二年,银行存款部分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741元,由老文型材负担。”依老文型材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2022)湘1026执保38号案,限额244167.11元冻结安全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84995.29元),冻结期限一年。限额59171.82元冻结安全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59171.82元),冻结期限一年。
安全公司收到(2022)湘1026财保32号的民事裁定书后,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通知“胡志辉”做询问笔录,“胡志辉”自称是安全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志辉”称会在6月24日与千钧公司、老文型材商量还款计划,把财产保全的事情连带一次性解决,请法院先不对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作结论,如果超过6月25日,由法院作结论。黄冬平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2022年6月23日,调解员对原告老文型材诉被告安全公司、千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诉前调解,黄冬平以安全公司代理人身份参加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一、安全公司于2022年7月10日前向老文型材支付材料款272932.81元;二、财产保全费2107.25元由安全公司支付给老文型材;…四、老文型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老文型材、千钧公司、黄冬平以安全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申请书上签名,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本院作出(2022)湘1026诉前调确3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三方于2022年6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2年6月24日,黄冬平代安全公司签收了民事裁定书。
2022年8月25日,老文型材申请强制执行(2022)湘1026诉前调确394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湘1026执1030号。202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2)湘1026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安全公司银行存款合计27.504006万元、财产保全费2107.25元、执行费4026元。如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扣划安全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34898.95元、在招商银行的存款244167.11元到执行款专户。
另查明,黄冬平参加诉前调解及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安全公司仅授权黄冬平“全权处理汝城县三江中心花苑酒店消防项目安装工程结算洽谈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在卷材料显示,黄冬平参加诉前调解及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时,没有提交安全公司授权其参加调解和申请确认的委托书,且安全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予追认,(2022)湘1026诉前调确3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不是安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2022)湘1026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2022)湘1026诉前调确394号民事裁定书。安全公司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22)湘1026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老文型材的保全申请作出(2022)湘1026财保32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安全公司、千钧公司项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额244167.11元。老文型材也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且老文型材提交了《产品供销合同》,需方经办人以“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老文型材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才能确认安全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安全公司请求执行回转扣划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1、中止执行(2022)湘1026执1030号执行裁定书;
2、驳回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丽娟
审判员 李雄飞
审判员 何述雄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婕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