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7864号 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B座801-807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404.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73404.63元为基数,按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LPR一年期利率3.7%的4倍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当庭明确从2022年6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为19851.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473404.63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也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工程尚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进度款是按月支付的,每月25日按照甲方格式提交申请资料,要经造价工程师审核之后,在次月的10号之前支付当月的工程量的85%,当工程施工完成并且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不得超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完工移交表,验收人员意见处显示的是组织验收后再办理移交,批注的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也就是说在该日之后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就是案涉工程至今也没有完成验收,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才可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也就是说现阶段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剩余的5%的质保金是要在保修期满后,甲方才付清结算金额的余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保修期是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保修期,除非是合同另外有约定。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的保修期限,因为本案的案涉项目是装修工程,所以根据保修期是完工验收之日起的两年内。现案涉项目没有办理完工验收,所以保修期也还没有开始计算。二、案涉项目至今没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发包人广州侨绿固废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绿公司),即便被告确实有欠付原告工程款,侨绿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是本案原告是发包人侨绿公司的指定分包人,被告是根据侨绿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并受侨绿公司的委托,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本案应由侨绿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已经向侨绿公司申请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侨绿公司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的结算,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及结算的责任在于侨绿公司,侨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但侨绿公司是怠于履行义务,长时间不办理竣工验收,因此侨绿公司对原告的起诉的工程款是负有全部责任的。并且被告也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了侨绿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并对本案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广州市李坑综合处理厂项目-主厂房二次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李坑综合处理厂项目-主厂房二次装修工程,建设地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大岭顶路;分包人以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税费、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检测验收等而产生的一切风险方式承揽案涉工程所含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本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本工程采用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法计价;最终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竣工图纸计算;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于竣工验收前5天向监理单位及甲方提供3套完整资料和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由乙方组织有关部门并通知甲方、监理单位、政府相关部门对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备料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乙方按甲方要求格式提交支付申请资料,监理工程师、甲方工程师确认形象进度,造价工程师审核后,次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不得超付;乙方提供结算书,双方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由甲方付清结算金额余款;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甲方若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 2020年7月2日,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李坑综合处理厂项目主厂房二次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增加“地磅房二次装修工程”,新增工程合同金额349209.0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按主合同执行。 2020年6月10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签订《工程验收/检测报审表》,原告要求对子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验收,被告意见为同意报验,监理公司审查意见为同意验收。根据该报审表所附的“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建筑装饰装修、地面、抹灰、门窗、吊顶、饰面板(砖)、细部等子分部(系统、子系统)的验收结果均为验收合格。 2020年6月19日,原告填写《现场完工表》,称其公司建设的地磅房、大门左右石台的外墙石材,地磅房内二次装修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完成施工,要求业主单位查验、接收。同日,**在验收人员意见栏中签署“完工属实,组织验收后,再办理移交”。原、被告均确认**为侨绿公司的人员。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侨绿公司出具《地磅房二次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移交表》,将地磅房二次装修工程向侨绿公司申请移交。侨绿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表示“同意接收”,并由**签名确认,同时接收单位意见由***手写“已按图纸内容完成相应工作,同意接收”。 2022年3月5日,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案涉广州市李坑综合处理厂项目主厂房二次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侨绿公司,案涉主厂房二次装修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919008.47元、审核金额为1570232.36元。 2022年3月26日,原告就案涉二次装修工程签署《工程结算评审确认表》,确认工程送审金额为1919008.47元、审核金额为1570232.36元。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在总包单位栏中**确认,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在审核单位栏中**确认,侨绿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在建设单位栏中**确认。现被告确认,按照前述审核金额,其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即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73404.63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而被告则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以上事实,有主厂房二次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检测报审表、现场完工表、工程移交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评审确认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主厂房二次装修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竣工验收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验收/检测报审表、现场完工表、工程移交表,可以证实建筑装饰装修、地面、抹灰、门窗、吊顶、饰面板(砖)、细部等子分部(系统、子系统)已在2020年6月10日,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而补充协议新增的“地磅房二次装修工程”,已于2020年6月19日完成施工,于2020年7月17日由建设单位侨绿公司接收,亦可证实该新增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均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结算金额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原告提供结算书,双方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所承包的装修工程,整体于2020年7月17日完成移交,故本院认定整体施工的二次装修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该日起算2年,截止至2022年7月16日届满。由于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在《工程结算评审确认表》中**确认,可视为其与原告在该日完成结算,被告应于2022年5月15日前将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即78511.62元(1570232.36元×5%)作为质保金在2022年7月16日付清。现被告确认其尚未向原告完成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473404.63元,故原告要求其予以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其损失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而被告长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该损失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94893.01元(473404.63元-78511.62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2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78511.62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7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虽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追加侨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但侨绿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仅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侨绿公司并非原、被告合同纠纷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接纳。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相关的法律事实存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40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94893.01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78511.62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7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5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