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县兴强页岩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20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北街二巷1幢2楼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流县兴强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白沙街道。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乐砺,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家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县兴强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称兴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家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由***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强砖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兴强砖厂与家槐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关于标砖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家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1)一审法院并未对兴强砖厂与家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作出认定,径直判决家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兴强砖厂所举示证据及***、***的陈述不能证明兴强砖厂与家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2.一审时***在法庭上的陈述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其陈述均不应当被法庭采纳。3.本案中相关结算系***向兴强砖厂作出,并未加盖家槐公司印章,应当由***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4.家槐公司与***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同时家槐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家槐公司总共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378940元。
兴强砖厂辩称,认可家槐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1.本案家槐公司陈述的内部承包关系是企业为了管理工程项目进行的内部分工、协作关系,对外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2.即使如家槐公司陈述的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家槐公司,故本案承担材料款支付责任的主体应为家槐公司。***系家槐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工程事务和代支、代付均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其对外承担任何材料款支付责任的理由。
***辩称,***在案涉工程中仅为责任工长,收到兴强砖厂的页岩砖全部是用于案涉工程,这在一审中也是确认的事实。***以责任工长的身份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家槐公司承担。
兴强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槐公司、***向兴强砖厂支付货款8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兴强砖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家槐公司、***、***向兴强砖厂支付货款8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家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签订《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家槐公司承建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作为家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兴强砖厂从2013年底至2014年向该工程项目提供标砖。2014年5月6日,***以家槐公司华阳警官学院内河项目部经手人名义出具结算书,载明******;标砖共计26000匹×单价0.45元=117000元。注:已付30000元,还应实付87000元。”。家槐公司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家槐公司为案涉工地总包方。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的陈述以及兴强砖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兴强砖厂已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标砖。家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已实际使用的兴强砖厂提供的标砖。虽然家槐公司抗辩称其并未与兴强砖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家槐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或分包的法律关系,故家槐公司应当就兴强公司供应的标砖支付相应的货款。***、***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兴强砖厂主张的货款金额,虽然兴强砖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代表家槐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但***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于涉及工程的相关事宜具有代表家槐公司进行确认的授权。***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该行为对家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于兴强砖厂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代表家槐公司进行结算后,家槐公司即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兴强砖厂提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家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强砖厂支付货款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兴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家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家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内部员工合同书》;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家槐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工程材料采购需由家槐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工程引发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工程款结算清单;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家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经济责任应当由***承担的事实。
兴强砖厂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家槐公司与***内部之间的证据,兴强砖厂不清楚。
***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家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具备约束力,故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家槐公司承担。
***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二审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家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在证明家槐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上,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明家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担责的问题上,缺乏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家槐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均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与***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在装饰工程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2.同年11月1日,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并由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聘任***为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3.***为项目部责任工长,***对***代表项目部与兴强砖厂结算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4年5月6日出具结算书的行为,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项目部系由家槐公司设立,***系项目部责任工长,***系家槐公司聘任的项目部经理,二人在本案中实施的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2014年5月6日出具结算书的行为,对家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家槐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家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家槐公司是否已向***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均不影响家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家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的内部约定,依法向***追偿。家槐公司的其余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兴强砖厂在二审中虽认可家槐公司的上诉意见,但其并未提出家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且从其陈述内容看,兴强砖厂对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责任存在认识模糊,故兴强砖厂在二审中的意见不能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担责主体的认定。
综上所述,家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冷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