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6605号
原告:双流县兴强页岩空心砖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白沙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乐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北街二巷5号1幢2楼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双流县兴强页岩空心砖厂(以下简称兴强砖厂)与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川0116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川01民终573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兴强砖厂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乐砺,被告家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家槐公司、***向兴强砖厂支付货款8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兴强砖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家槐公司、***、***向兴强砖厂支付货款8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家槐公司与***于2013年共同以家槐公司名义承包华阳武警警官学院河道整治项目。因工程需要标砖。经***邻居***介绍,约定由兴强砖厂按0.45元/块的价格供应标砖。经兴强砖厂与工程项目部代表***于2014年5月6日共同核算。兴强砖厂共提供标砖26万块,总价款117,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87,000元至今未付。
家槐公司辩称,1.家槐公司与兴强砖厂之间从未建立关于标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兴强砖厂仅提供了没有家槐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的《送货单》,不能据此认定家槐公司与兴强砖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兴强公司并未明确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家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3.***与家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聘用关系,***的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
***辩称,即使兴强公司主张的欠款属实,也应当由家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项目经理***承担。
***辩称,自己只是家槐公司聘请在案涉工地负责收货的管理人员,自己的结算行为是经过家槐公司允许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家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签订《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家槐公司承建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作为家槐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兴强砖厂从2013年底至2014年向该工程项目提供标砖。2014年5月6日,***以家槐公司华阳警官学院内河项目部经手人名义出具结算书,载明“标砖共计26000匹×单价0.45元=117,000元。注:已付30,000元,还应实付87,000元。”。家槐公司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家槐公司为案涉工地总包方。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的陈述以及兴强砖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兴强砖厂已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标砖。家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已实际使用的兴强砖厂提供的标砖。虽然家槐公司抗辩称其并未与兴强砖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家槐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或分包的法律关系,故家槐公司应当就兴强公司供应的标砖支付相应的货款。***、***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兴强砖厂主张的货款金额,虽然兴强砖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代表家槐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但***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于涉及工程的相关事宜具有代表家槐公司进行确认的授权。***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该行为对家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于兴强砖厂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代表家槐公司进行结算后,家槐公司即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兴强砖厂提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双流县兴强页岩空心砖厂支付货款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本金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流县兴强页岩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