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4515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与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警官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家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警官学院与家槐公司签订的《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家槐公司已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警官学院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警官学院提出要求家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款项的主张,根据家槐公司给警官学院发出的传真函可以看出,家槐公司已就多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家槐公司多领取款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家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警官学院代扣代缴没有依据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警官学院提出要求家槐公司从2017年3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警官学院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超付工程款,家槐公司并无过错。但家槐公司确认警官学院超付工程款后,未及时将多支付的款项退还,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警官学院虽然未提交证明家槐公司实际知晓该事实的证据,但从家槐公司给警官学院发出的传真函可以看出,家槐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已对多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知晓,故家槐公司应当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警官学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警官学院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工商信息、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传真函、付款凭证、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审计定案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警官学院与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警警官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警官学院将学院内河道治理工程发包给家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家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6月,该工程项目经审计,审定该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565,657.17元,家槐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警官学院已向家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3,940.07元(包括代扣代缴的水电费)。2017年7月25日,家槐公司向警官学院发传真函载明“由于家槐公司近期股东调整,财务部进行资产核算并停止对外付款,付款恢复时间调整到2017年9月,给贵司带来不便,深表歉意,也请贵司给予理解,我司承诺在恢复付款后,立即申请办理贵司退款事宜,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78,282.9元。”。 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家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成都市新都区工商行政管理批准,名称变更为家槐公司。
一、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返还工程款178,28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8,28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被告四川家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毅 人民陪审员  马婷瑶 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
书 记 员  赵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