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2民初1858号
原告:浙江中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802-807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茂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东至规划强头路,南至规划炬星路,西至大越路,北至裕民路,东北至规划朱梅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智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1406-2。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浙江中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茂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绍兴智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绍兴茂旭置业有限公司一人股东,原告申请追加绍兴智旭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48700.24元及利息;二、原告就主张的248700.24元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险费、财保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工程,该项目实为售楼部幕墙工程。2021年5月7日完工交付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价款为467500元,后双方于7月补签了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确认价款为467500元。后应被告要求,陆续施工了部分合同外的零星任务。2022年11月14日,被告确认合同内及新增造价合计658453.86元。并要求原告按结算金额全额开具了结算价款的工程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后6个内,付至结算价的95%,即625531.17元。质保金为5%,分3次返还,满1年返还1%,满2年返还1%,满3年支付剩余质保金。即被告应在2023年5月6日前,支付结算价的97%,638700.24元。然原告仅支付390000元整,尚欠248700.2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绍兴茂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完整合同协议书可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案涉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辽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