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豫0105执3930号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提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郑州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383070.7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39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世海 审 判 员  王 千 代理审判员  常 畅
书 记 员  张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