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4679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玲,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广厦新苑B区1号楼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79417079R。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3172468N。
法定代表人:高山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强,男,系公司项目部员工。
被告:申凤清,男,1966年0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牛江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申凤清、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玲,被告申凤清、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48,358.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开发四海嘉苑小区,该工程承包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申凤清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依申凤清的指派在该小区地下室负责木工工作,2021年10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因站立支架不稳,导致***从高处摔落,后***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因***无钱就医做手术,故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并未住院治疗,后***就医于临漳县柳园镇福庆祖传正骨专科进行保守治疗。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被告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四海嘉苑小区,***在工作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凤清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和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申凤清辩称:不能说我申凤清没有责任,但是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凤清以前和***一起干过活搭过伙计,后来原告问我申凤清有活没有,我申凤清说那你来吧,就由三个人变成了四个人。2021年10月25日在开发四海嘉苑小区地下车库支模板,人站在活动铁架子上操作,架子下面没有轮子需要两个抬着才能移动铁架子。有两个木工在干活时,***在上面站着,另一个木工去拿东西了,架子上面又搁着梯子所以支架就翻了,申凤清当时在另外一个地方和泥了,听见海辛叫说出事了,***自己走了走感觉脚疼,申凤清说不中就是崔家桥卫生院拍个片子。当时是另外一个伙计和***一块去卫生院了,那伙计说医生说了没有事就回家了,并且给我申凤清打电话说医院说没有事。做这个活是李先进让我申凤清去的,李先进说地下室所有模板让我支模板再把构造柱(七、八十根)的混凝土打打说给我申凤清一万多元,别人什么价格我申凤清也是什么价格,截止目前还没有结算工程款。他们三个人干了几天后,***在其他地方干完活了,问我申凤清有活没有让他干几天,因为我们以前一起干过活,我申凤清就说让他来工地吧,我忘了说过工资没有,不管我申凤清是否能要过来工资,反正大约一天是320元工资。***到工地上干活第二天就出事了,我申凤清已经把***干活一天半的工资500元支付给他了。另外两个人和我申凤清一样平均分工资,***出事的地方就是六层商业楼地下车库。
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四海嘉苑小区的建设单位,我公司将本案的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受伤是否是在该工地受伤以及受伤的过程等我公司均不清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依据原告所述,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申凤清,与我公司及投保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本案涉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7日至2022年9月16日。保障项目为身故、伤残保险金60万元和意外医疗费用6万元两项,其中医疗费门诊限额为500元,扣除非医保类用药后,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但本案中,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核实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时,我公司仅需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医疗费用。但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免除我公司的医疗费的赔付责任。同时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全部支持。四、因我公司非侵权人,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安阳市开发区四海嘉苑小区五号楼、六层商业楼以及五号楼、六层商业楼对应的地下车库属于一标段由我公司总承包,***发生事故的地方在我们公司承包施工范围之内。李先进能在地下室施工,他用的是安阳建设劳务公司的手续,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李先进用的公司名称我记不清了,劳务合同庭后提交。具体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后由保险公司替我们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四海嘉苑部分项目,包括地下室承建工程。公司为该项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开始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止于2022年9月15日。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6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超100元部分按80%比例给付。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述将地下室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一家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并签订有相应的分包协议,却拒绝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该分包协议。而申凤清则认可是从一名叫李先进的手中接受的工作,70-80根地下室构造柱由其组织的三个自然人支型并浇筑,共计支付他们三个人一万多元。***无事可干,由于之前就给申凤清干过活,所以联系申凤清,申凤清同意***给他们三人干活,每天劳务费为300余元。***工作的第二天即2021年10月25日***在该地下室支模板时,因听从一起干活人的意见,在支架上搭梯子去支模板,结果在一起干活的人离开的时候没有告诉***,没有他人在旁看护支架和梯子,结果导致***从梯子上跌落,致右跟骨骨折,同日被送往崔家桥卫生院诊疗,没有结果,支付医疗费190.12元,实付76.65元(居民医保报销113.47元)。次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未住院治疗,行石膏夹外固定并医嘱4-6周,口服药物,每月一次连续三次复查。***为此支付医疗费1,388.88元。次后,***居家静养,同时到临漳县柳园镇冀福庆诊所就医,支付医疗费3,788元。***所受伤情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对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评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两个标准,***右跟骨骨折均未达到标准构不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申凤清支付***劳务费500元,另行为***垫付了3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崔家桥卫生院门诊票一张;2、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一张、检查报告单一张、门诊票一张;3、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4、临漳县柳园镇冀福庆诊所付款凭证九张、流水一份;被告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四海嘉苑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一张、合同文本一份以及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受申凤清雇佣从事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业务,并在从事相关雇佣业务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雇主相应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业务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申凤清为***之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将业务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自不必承担责任,但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是合法分包却拒绝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证据,故本院在事实部分对其作出不利的判断。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明知在脚手架上放置梯子本身就具有相应的危险性,自己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致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自担部分责任为10%。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的责任。但基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事故受害人保障的范围限于残疾或身故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责任两项,而***所受伤情未达到伤残,该项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承保人予以赔付,因合同约定门诊、急诊费用保险公司承担500元限额,故该医疗费应当以合同约定的500元限额为准。三、保险公司不必与申凤清承担连带责任,因保险合同责任之诉与侵权之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连带关系。关于安阳市国友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发生与其并无必然的联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及损失,计算过程及标准、理由如下,1、误工费58,683元/年÷365天×90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a项标准,工资标准参照建筑业)=14,469.78元;2、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90天=12,100.19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标准同10.2.17a项)=1,200元;4、医疗费190.12元(报销的部分是原告与保销部门的争议)+1,388.88元+3,788元=5,367元。上述共计33,136.97元,由被告申凤清负担90%为29,823.27元,其中5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后为29,323.27元,扣除300元垫付费用后为29,023.27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凤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29,023.2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计49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1,793.50元由被告申凤清、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3.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戚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