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2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祁门路交口金汇商务中心办公**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7113Q。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5282E。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
本院在执行***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228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人民币9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款清息止)、仲裁费408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年7月2日、9月21日本院两次发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地产、、地产证券等网络查控,并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完成实地传统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轮候查封其名下皖A×××××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予以信用惩戒。2020年9月23日,我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财产调查情况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尚平
审判员 刘 群
审判员 田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