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39号
原告:合肥恒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夏维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恒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XX、闵蕾芳自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房屋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恒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合肥环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XX、闵蕾芳共有的位于***房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