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积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胡琎与合肥积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1118号 原告:胡琎,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合肥积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同创科技园2#科研楼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86653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琎与被告合肥积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善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琎,被告积善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下欠工程款55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催款费用;2、解除双方之间非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积善电子公司与其签订巢湖学院功能材料室装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49500元等。后积善电子公司追加项目,双方补签了巢湖学院功能材料室中央空调追加合同,合同金额为20300元。2018年3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采购项目及增加部分工程量价值55415元。现其于2018年5月1日施工结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9800元,对于追加的采购项目及工程量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积善电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合同是其与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装修款项。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微信记录、采购清单,拟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采购商品,价款为55415元,进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该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微信记录中所谓***能够代表被告办理工程变更增项,同时,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均为其单方面制作,且即使原告确实购买了相关物品,也不能证明该物品用于案涉工程,以及价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现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8日,被告积善电子公司与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巢湖学院功能材料室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合同价款为149500元,施工内容为实验室强弱电施工、门安装以及办公器材采购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量以及增项时,另行计算,且增项部分需全额付款。付款方式为签订装修合同付款89700元,整体装修结束后付清尾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首付款89700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与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巢湖学院功能材料室中央空调追加合同》,其中约定增加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施工,增项费用为2030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空调增项费用203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同年5月份施工结束。同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价款44850元。原告亦通过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698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实际由胡琎履行,合同权利亦由胡琎享有。 本院认为: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合同,实际由原告施工,且已施工结束,现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由原告主张合同权利,故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然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过程中的增项工价款55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增项工程价款55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非平等自愿的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代合肥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的两份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后收取595元,由原告胡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左小娟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