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2964号
上诉人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承建的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工程所需向被上诉人采购预拌混凝土。在工程施工后,2018年3月1日该路面在江苏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抽样检测中,经检测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规格为C15预拌混凝土质量不达标,水泥成分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导致混凝土浇筑成型后轴心抗压强度达不到C15的技术指标。3月5日经江苏东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检测轴心抗压强度结果仍然判定为不合格。上诉人无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通过开挖重新浇筑以及对原路面加固的方式累计共花费整改费用约249055.8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于混凝土的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上诉人认为因整改增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所供的C15预拌混凝土质量不达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之前,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还没有出现,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中对损失部分提起反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已经另行对被上诉人提起质量损失部分的诉讼。
博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如果需方发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供方,并会同质检部门商讨原因,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通知。2、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鉴定及损失问题,上诉人提到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清楚,且鉴定过程被上诉人也不知晓,且该鉴定结论在鉴定时是对已经成型的混凝土道路进行鉴定,但是混凝土的强度应当以生产时提取的砌块作为鉴定依据。另,上诉人因甲方提出的问题重新整改造成的损失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帝科公司支付博拓公司货款38401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3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帝科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3.判令帝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帝科公司(需方)与博拓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就帝科公司向博拓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单价进行约定,第一条第8款注第3项同时明确“原材料市场价格浮动:水泥以海螺水泥或磊达水泥为准,在合同签订后,水泥价格涨跌10元/吨,砼涨跌3元/m³;水泥价格涨跌30元/吨,砼涨跌10元/m³,以此类推;水泥价格浮动导致砼价格变动由供方直接调整,在对账中表明,不另行书面通知需方。其它材料价格波动时双方协商一致后供货”;合同第二条第1款认需方联系人、对账人为陈某,供方联系人、对账人为蔡某,第2款对垫资金额、付款时间点及付款金额、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第3款明确“无论需方工程进展如何,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已供应的所有货款,后继续供货的需方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供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需方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解除合同”,第7款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的,承担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合同并对质量要求、供货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拓公司分批向某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日及2018年1月24日向某公司发送了对账单,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帝科公司)联系人、对账人陈某均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2018年1月29日的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8年1月22日,贵公司(帝科公司)尚欠625820元”。此后,博拓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日及2018年2月5日向某公司提供价值26750元、20330元及11110元的货物。2018年2月14日,帝科公司向博拓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尚余384010元未支付。为主张其权益,博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博拓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为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拓公司、帝科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后,博拓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帝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帝科公司虽主张博拓公司在计算货款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调整货物单价,但帝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确认的联系人、对账人陈某已在对账单中签字,故应当视为帝科公司对货物总价的认可,因此帝科公司对于价款总额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帝科公司辩称博拓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使其遭受50余万元的损失,因此应该冲抵部分货款,但帝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亦不予支持。综上,博拓公司要求帝科公司支付货款3840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博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因自2019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该院对于博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前述日期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博拓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博拓公司、帝科公司双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其金额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的范围,故对博拓公司要求帝科公司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负担的28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帝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4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帝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已减半),由帝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江苏东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轴心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且报告中也未表明如何取样抽样以及如何鉴定,其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另案诉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49055.87元(具体以最终实际评估结果为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此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拓公司提供给帝科公司的C15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帝科公司是否因此而产生整改费用24万余元,帝科公司要求博拓公司承担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一审中,博拓公司向某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384010元,提供了合同及对账单,因此帝科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帝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帝科公司主张博拓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249055.87元,但帝科公司未能依法在一审提起反诉,故本案一审仅就货款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帝科公司已经依法另行提起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的相关诉讼,一审仅就货款问题进行审查,并未损害帝科公司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帝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