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23民初1221号
原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扬州环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4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以上合计4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的全国同行业LPR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中标***山阳镇2019-2020年第三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长沟路(四标段)工程,并与***山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201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由原告实际负责具体施工。同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次年12月31日,***山阳政府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由各方签字**。截止目前,被告已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但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扬州环宇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帝科公司银行存款4600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苏1023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上述财产进行了保全。
被告江苏帝科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并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属实,合同第五条5.1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3591575元。我公司中标的***山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长沟路(四标段),建设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属实。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第五条第5.4款第(1)项约定(合同第6页),原告应当向我司提供该建设施工项目中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发票,截至目前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安全生产费56855元的发票,保险费9626.08元发票,工程用石灰1071.15吨,实际已开发票545.15吨,尚有526吨发票未开具,钢筋6.32吨发票没有提供。对此,案涉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里的《工程量清单》标表2中均有明确的项目。且原告向被告提供这些发票是其义务。据此,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和期限尚未成就。既然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那么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处理为宜。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98327.47元(含原告应承担的税金112867.35元和管理费71931.5元),实际支付现金2913628.62元,因我公司与发包方***山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第2页在合同中第7条第2款约定工程总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虽然我公司与***山阳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3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初审,初审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498327.47元,但该工程至今尚未有审计结果。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初审价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400000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与总包合同约定相悖,根据交通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二审价一般在初审价的基础上下浮1-3个点即下浮1%-3%,因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是建立在我司与***山阳镇人民政府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之上而签订的。原告以我公司与***山阳镇人民政府《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价款(初审价)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两点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采取诉讼保全中的保函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在合同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项目工程合同一份、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案涉项目开票以及回款、收款收据以及提款申请手续、银行业务结算书一份、支付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资料一份、保函等证据。被告提交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项目工程合同一份、发票及投标报价汇总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5日,被告江苏帝科公司中标***山阳镇2019-2020年第三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长沟路(四标段)工程,并与***山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3591575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扬州环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帝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扬州环宇公司实际负责具体施工,合同价款为3591575元,扬州环宇公司按竣工结算价的2%向江苏帝科公司上缴项目综合管理费等。同年8月26日,扬州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苏帝科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约定扬州环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移交齐全后可向江苏帝科公司申请退还(无息);2020年12月31日,***山阳镇人民政府和江苏帝科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为3498327.47元。嗣后,江苏帝科公司收到***山阳镇人民政府上述全部工程款,扣除江苏帝科公司已付扬州环宇公司工程款和扬州环宇公司应付江苏帝科公司相关费用共3098327.47元后,江苏帝科公司尚欠付扬州环宇公司工程款4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案涉工程系被告从原告处转包而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形式上是内部承包,实质上是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已收到发包方全部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经结算,被告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保证金无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函费,因双方未约定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向原告支付款项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5元,由被告江苏帝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