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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建鑫泵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兰陵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民辖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城埝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建鑫泵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铁西路1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建鑫泵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该管辖约定有效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建鑫泵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原审认定该管辖约定有效并认定淄博建鑫泵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不当。本院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淄博建鑫泵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出卖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购买方,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淄博建鑫泵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桓台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振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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