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3207号
原告: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世纪中路8号103室-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郭伯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该单位员工。
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海大厦1105-1。
法定代表人:王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滟,该单位总务。
原告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64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58033元(1、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2日逾期款187645元,违约193天,违约金18107元;2、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15日逾期款132645元,违约602天,违约金39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4414元和担保费用145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TZ-TJCE-20170206A),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6年测速卡口电子警察(第二包)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维保服务。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服务费用,合同总价款为304950元,项目于2017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29日维保期结束。按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被告应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304950元(截止当日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17305元,被告应付款187645元),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55000元,截止当日应支付合同款132645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第十一条1、甲方违约责任(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赔付违约金。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改正的,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施工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
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欠工程款数额为132645元,我方认可。因疫情原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违约金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TZ-TJCE-20170206A),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6年测速卡口电子警察(第二包)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维保服务。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服务费用,合同总价款为304950元,项目于2017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于2018年9月29日维保期结束。按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304950元。截至目前,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付款54000元,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91485元,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5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4465元。
另查,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系双方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4465元未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446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5468.1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以10446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辰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保全费1458.23元,共计3515.23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娅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