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11139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敏,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海大厦1105-1。
法定代表人:王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梅,公司总务。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共计169966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担保函》,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400万元。2021年1月25日,海康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正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在400万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1日,海康公司与天正公司、***达成调解,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浙0108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96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299660元;二、若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货款即以剩余未付货款未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对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代被告支付案外人海康威视公司1699660元,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被告天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为一人开办公司,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原告在2021年1月转让股权时并未依法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清算,也未向新股东说明公司尚欠海康威视公司以及其他案外人的款项,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新股东买受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民法典》的146、153条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替代原告偿还个人债务。2.原告与案外人海康威视公司因合同纠纷在杭州法院开庭时,该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开庭审理相关信息,没有对该案涉及合同存在瑕疵作出必要的抗辩,以及双方欠款数额存在差异进行核实,为了私利在公司股东不知晓的情况下,以损害股东权益为前提自作主张,与案外人达成偿还230万货款和解协议,原告作为被告40%股东,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公司承认并支付约230万欠款的权利,因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原告***签订《担保函》,自愿以个人资产对被告天正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杭州海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自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之间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主债权)做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00万元,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2021年1月25日,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海康威视公司起诉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起诉书中载明,“海康威视公司与天正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天正公司尚欠货款2249660元。”2021年6月1日,双方以(2021)浙0108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约定被告天正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海康威视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299660元,***对此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及海康威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21年9月7日前支付海康威视公司1699660元,其余600000由海康威视公司申请执行。
2021年9月3日,原告向海康威视公司转账1699660元。
另查,被告天正公司近年来进行过多次法定代表人变更,2018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盛剑(股东:李广、谌伏斌、盛剑)变更为李广(股东:李广、谌伏斌),2018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健(股东:崔健、张宝萍),期间又多次股东变更,2020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崔健(股东:崔健),变更为***(股东:***)。2021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股东:王金、***、天津安恒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持股比例为40%。原告提供的查询单显示,天津安恒智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李琪、李广和谌腾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曾担任被告公司一人股东,其按照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为被告偿还公司之前所欠货款后,能否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考虑本案案涉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偿还的被告于2018-2019年所欠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并非公司一人股东,同时,原告签订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函时亦非公司股东。虽然原告担任过一段时间被告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本案审理时,公司股权已经转让,已非一人公司,即使原告尚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为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货款后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金额符合《担保函》的保证范围,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转让公司时隐瞒此项债务、处理此项债务时未经公司授权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对被告造成损失,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699660元并支付利息(以1699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7元,减半收取100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