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永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867号
原告:天津永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北侧沽上江南城35-301。
法定代表人:王显勇,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海大厦1105-1。
法定代表人:王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霖,女,该公司总务。
原告天津永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弱电”)与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数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显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改造费88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给付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网络教室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网络改造施工总价为8800元,并约定所有设备维修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网络教室改造合同》,证明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
证据2、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方开具发票、被告没有付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能提供合同、验收文件,不认可欠款真实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网络教室改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天津市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两间教室的电线铺设、信息点建设,改造费8800元。所有设备维修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8800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付款或交货,应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合同义务。2019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票面金额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天津市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网络教室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竣工验收书面材料,但双方均认可涉诉改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改造费88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开具发票后的2019年2月1日计算至改造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但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永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改造费8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给付自2019年2月1日至改造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天津永旺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 琼
书 记 员 丁 姗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