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津0102行初26号
原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西侧万海大厦110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工伤保险支付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数码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东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河东分中心)书面回复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数码公司诉称,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26日,原告为***补缴了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9月26日15时2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4月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10220170407),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S212010220180207),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根据***工伤认定情况,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享受工伤待遇人员综合信息采集(变更)表》,向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口头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说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的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对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原告认为,在原告已为***及时补缴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不认可被告出具的《关于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出具的《关于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书面回复。
被告社保河东分中心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和职责;2.被告作出的《关于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曾口头告知原告申请被告就不予支付其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结果。2018年11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申请被告就不予支付其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缘由予以阐述。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了《关于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就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原因及法律法规向原告予以书面告知。被告所作出的回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撤销;3.***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有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与职工***于2017年7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自2017年7月起,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发生于2017年9月26日,原告没有为***缴纳2017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在工伤发生时,仍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天津市享受工伤待遇人员综合信息采集(变更)表》后,被告在《天津市享受工伤待遇人员综合信息采集(变更)表》上盖章进行工伤登记,2018年6月被告口头作出处理决定,告知了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8年11月6日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再次进行答复,因该答复行为对原告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告的答复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天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