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同同物流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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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前岸新村51号。
法定代表人:夏恺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同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德圣路669号便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春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诗孟,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蔡月娥,女,194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审第三人: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大沙社区大沙街170号1幢。
诉讼代表人:竺裕忠,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同同物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蔡月娥、原审第三人浙江颐扬特种油脂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上诉人邮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上诉人于2021年9月29日收到本院通知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罗邦良
审判员熊俊杰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