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3221号
原告:舟山市新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1号建设大厦A座1801室-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前岸新村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新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