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二路500号27号楼A部位。
法定代表人:MARJUKKALEMMETT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上海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上海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2528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承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本诉中***公司向倍承诺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4,651.24元(含9%增值税),并驳回倍承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在反诉中倍承诺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47,18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时存在计算错误。1.原合同附件1的扣减项目,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24,630.12元,***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该附件中的新增项目“二楼PVC地板”,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其直接费为45,000元,含税含管理费应为52,447.5元,一审法院在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时重复计算了税费和管理费,错误认定为61,127.56元。2.原合同附件2,(1)该附件中的扣减项目“未安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9,462.60元,***公司不予认可。理由为:未计算11%的税费;未扣减少安装的摄像机电源12个、门铃5个、信息采集设备安装读卡器2个、执行机构设备安装(磁力锁)5个。(2)该附件中的扣减项目“安普网线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3,357.74元,***公司不予认可。网线总长度6,008.3米并非所安装的全部网线长度,仅是测试网线的长度。关于网线的总价金额,双方在2017年10月13日地对账单中已经确认为61,485元,一审法院却自行计算出36,680.6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将整个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倍承诺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亦包含了整个工程,包括所需的网线材料费和人工费,现由于倍承诺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网线,且在***公司多次通知后未能全部整改,故***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3.原合同附件3,对于该附件中的扣减项目,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24,604.88元,***公司予以认可。4.原合同附件4,对于该附件中的扣减项目,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0,604.88元,***公司予以认可。原合同原始总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605,907.4元,***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原合同第1.5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52万元,含税价为577,200元,故在做工程款增减计算时,应以原合同金额为依据,而非由一审法院自行认定为605,907.4元。
二、原合同5%的质保金应在倍承诺公司履行完毕网线整改义务后方可支付。***公司在保修期内多次就网线不合格问题与倍承诺公司交涉并要求整改,但至今倍承诺公司仍未全部履行保修义务,故5%质保金应在倍承诺公司履行完毕整改义务后才可支付。
三、工程余款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对于具体支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从2018年3月1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
四、建筑装修行业的增值税税率自2019年4月1日起变更为9%,故***公司应支付的含税金额应作相应调整。
五、针对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倍承诺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自行调整至以45,000元为基数,且仅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双方就二楼地板变更事宜签订的《***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是在原合同范围内的调整,此仅是一份工程变更单,并非合同,既然该文件对于违约金计算基础采用了“合同额”的表述,则应以合同金额577,200元为基数。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地板的逾期完工存在一定过错缺乏依据。首先,图纸最终敲定是双方共同负责的事情,***公司无法单方主导开工;其次,双方签订关于安装二楼地板的工程变更单是在2016年12月30日,安装期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与图纸的确定无关。3.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15日***公司又增加装修工程”,进而认定2017年2月15日至3月1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并非倍承诺公司的过错,此认定缺乏依据。双方明确约定倍承诺公司应在2017年1月9日之前完成二楼地板安装,即使***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新增装修项目,倍承诺公司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亦应通过增加人手等方式努力缩短完工期限,而不应以新增项目为借口继续无故拖延。故2017年2月15日至3月1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应由倍承诺公司承担。
倍承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应付工程款的计算。1.关于附件1,认可***公司所说的新增项目“二楼PVC地板”的含税含管理费价为52,447.5元。2.关于附件2扣减项目未安装工程款,认可***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9,462.60元有误,应为10,503.49元。3.关于未安装项目,不认可***公司的上诉理由,这些内容倍承诺公司在邮件中未予确认,系***公司的单方意见,故不应扣减。4.关于安普网线,倍承诺公司购买了12,700米,实际安装6,008.3米,检测的是全部安装网线的总长度6,008.3米,工程款应按此计算。倍承诺公司并未在邮件中确认网线费用,网线总长度不影响判决金额,双方争议的是未更换网线的长度,倍承诺公司在原审中确认未更换网线的长度是2,188米,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13,357.74元。5.关于附件3、4,没有意见。6.关于合同原始总金额的问题,***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断增减项目,故合同总金额应计入增减项,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二、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竣工,2018年3月1日应支付质保金。***公司使用工程至今都是正常的,原审中其表示不需要鉴定网线的质量和价格,故应认定网线没有问题,其理应支付5%的质保金。三、关于工程余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倍承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改为利息,现主张的工程款152,884元已经扣除了质保金,故利息计算基数没有问题。四、关于税率调整的问题。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竣工,质保期至2019年3月1日结束,新的税率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故不适用于本合同。五、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意见。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原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二楼地板是新增项目,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是针对新增项目的,新增地板报价为27,000元;关于计算期限,***公司新增了水管项目,影响到其他工程的进行,同意一审判决对逾期完工期限的认定。原审中倍承诺公司已经提供了结算清单,当时计算的尚欠工程款为18万余元,现仅主张152,884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倍承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装修尾款122,483.85元;2.判令***公司支付合同外新增项目材料费、人工费30,400.80元;3.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8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日50元X30天X9个月);4.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倍承诺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47,186元(以577,2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计51天);2.本案诉讼费由倍承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倍承诺公司、***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倍承诺公司承包***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路XX号XX号厂房A部位的工厂办公室一楼二楼的办公室修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含税共计577,200元,工程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工程质量经双方商定要求达到双方确认图纸的要求,由倍承诺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也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方可用于工程,并且进场材料由***公司签字认可,对材料改变或代用材料,必须经原设计及***公司同意签证认可后方可用于工程,隐蔽工程必须经***公司派驻代表检查、验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工程竣工后倍承诺公司负责保洁,倍承诺公司按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备注:电线、电缆、进排水和防水工程保质期为二年);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倍承诺公司施工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20%,即115,440元;隐蔽工程验收完毕,经***公司验收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30%,即173,160元;油漆工进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5%,即144,300元;工程竣工,经***公司验收通过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20%,即115,440元;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28,860元,在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工程中如遇增加项目,双方需签字确认签证单,倍承诺公司予以施工;***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公司组织设计交底和双方会审作出的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施工中如发现设计重大失误和不合理地方,***公司要求变更设计要求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倍承诺公司,倍承诺公司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和签证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装饰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及施工图纸等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进行,隐蔽工程必须具有隐蔽验收签证,水电风安装施工必须具备施压试水试电测试记录、工程验收证明单,验收无故逾期20天或***公司提前使用则作为验收通过,工程尚未验收期间,倍承诺公司有保管责任,最终验收以***公司签字认可为准,出现争议以国家验收规范为准;***公司派刘某为现场常驻代表,倍承诺公司派吴勤亮为现场常驻代表;……;合同附件有:***上海公司装修报价、***办公室装修弱电工程报价、***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代采购参考报价清单、安全施工协议书、装修图纸及装修工程进度表。
2016年11月23日,***公司在图纸上签字确认,工程正式开工。2016年11月29日,倍承诺公司与***公司签署《补充报价协议:***上海公司-真空水管铺设11/29》,约定水管铺设报价为24,002.2元。2016年12月6日,***公司与倍承诺公司共同签署《隐蔽工程验收单》,对一楼墙面、施工区域天花(除南面办公室未施工)、部分电气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出具《材料签收单》,注明签收的物料为:电线、网线、矿棉板、涂料8桶、灯具、插座、摄像头及地板,并备注“其他数量工程结束时核算”。2016年12月30日,***公司的负责人在《第二次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对一楼餐厅地面工程(地面地板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2月30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出具《***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将二楼原有方块PVC地板改为PVC地砖,增加工程的含税含管理费的造价为31,468.50元,倍承诺公司在《***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上写明:二楼办公区找平采用自流坪,二楼办公区1月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处罚。2017年1月15日,***公司与倍承诺公司沟通系争工程工地保洁之事。倍承诺公司于2017年1月底向***公司的施工代表提出进行工程款结算,***公司以工程尚未完工为由未予结算。2017年2月15日(倍承诺公司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公司增加“配电间砖砌隔墙(含粉刷及涂料)”及“真空管桥架”两项目,增加工程款6,398.60元(含税含管理费)。2017年3月27日,***公司发电邮给倍承诺公司,称地板已到货,要求倍承诺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完成铺设;倍承诺公司称该地板是会议室的地板,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系另外增加的工程量。2017年4月27日,***公司委托他人对倍承诺公司安装的墙面网线进行检测,出具了网络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安装的网线质量有问题,影响网络正常使用。2017年6月22日,倍承诺公司出具《***网线整改方案》,提出对墙面网线进行更换,并承诺检测费用由倍承诺公司承担。2017年7月17日,在倍承诺公司对墙面网线进行整改后,***公司再次测试了网线,检测结果是墙面网线3,820.3米合格。2017年9月27日***公司向倍承诺公司发送对账邮件,2017年10月13日倍承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邮件,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对账。
关于***公司使用系争工程的时间。倍承诺公司称***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使用系争工程。***公司称其于2017年3月1日因他处租房的租期届满而入住使用了系争工程所在的工厂办公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包括工厂办公室一楼二楼的办公室修缮,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30日,***公司先后对系争工程中的隐蔽工程、一楼餐厅地面工程进行验收,至2017年2月15日***公司还要求增加“配电间砖砌隔墙(含粉刷及涂料)”及“真空管桥架”,在上述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通常发包方不会使用系争工程,且倍承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15日与***公司验收交接系争工程,故难以认定***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使用系争工程。现***公司自认于2017年3月1日使用了系争工程,符合常理,又有2017年2月28日到期的他处房屋租赁合同相佐证,据此认定***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使用了系争工程。
关于工程总价,分析如下:
(一)根据倍承诺公司举证的证据5工程结算单,倍承诺公司主张室内装饰工程的原始合同金额(直接费)为381,766.21元,施工中未做工程款21,132.66元,增加工程款52,447.50元,应付款合计413,081.05元,含税总价为458,519.96元。***公司认可室内装饰工程的原始合同金额(直接费)为381,766.21元、施工中未做款21,132.66元和增加款52,447.50元,但认为未做工程款21,132.66元中应计入5%的管理费及11%的税费,加入管理费及税费后的未做工程款为24,630.12元;对于增加工程款52,447.50元,该部分工程款是地板款,因倍承诺公司地板下安装的网线不合格,需要重新铺设地板,故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52,447.50元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施工中未做工程款21,132.66元,未实际施工及支付,包干总价中已含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故应在该款项中增加税费及管理费,按24,630.12元认定。对于增加的工程款52,447.50元,***公司也承认倍承诺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对该笔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该项目含税含管理费的工程款为61,127.56元。至于***公司所述的地板下网线需要重排及地板需要重铺,属于工程质量维修整改问题,且目前尚未发生重铺损失,***公司要求将该笔工程款予以扣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倍承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应付款合计含税含管理费总价为481,445.96元。
(二)根据倍承诺公司举证的证据5工程结算单附件二,倍承诺公司主张弱电工程原始合同金额(直接费)为81,436元,含税工程款90,393.96元,并在其举证的证据5工程结算单附件二中表示“施工中变更、增加、删减、补偿种种原因,我方基于双方长期合作考虑,妥善解决当下问题,我司考虑按原合同金额计算;之前计算金额,可以详见双方统计邮件”。***公司不认可倍承诺公司提出的该笔工程款金额,认为应扣减一部分经过整改仍然存在不合格的网线工程款56,921.10元及弱电工程中未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共计130,920.7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倍承诺公司举证的证据5工程结算单附件二的上述文字说明,可以认定倍承诺公司在弱电工程施工中确实发生了变更、增加、删减、补偿种种情况,并就此工程款金额通过邮件进行了统计对账,结合***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发送给倍承诺公司的对账表(***公司举证的证据4)及倍承诺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发送给***公司的对账表,双方确认弱电工程中倍承诺公司未安装工程款为9,462.60元。关于安普网线的赔偿款问题,双方对安装安普网线总长6,008.30米、单价5.5元每米及倍承诺公司已更换的网线长度为3,820.30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倍承诺公司所安装的安普网线总价金额,根据《合同》附件《***办公室装修弱电工程报价》的安装安普网线单价每米5.5元计算安普网线6,008.30米,总造价为6,008.30米乘以5.5元/米再加上11%的税费,应为36,680.67元,该金额与《合同》附件《***办公室装修弱电工程报价》第一项“办公区电话、网络系统(网络点位66双网口、电话点位58)”工程报价35,072元相差不大,故双方确认的安普网线总价69,850元计算有误,不予采信,应认定为36,680.67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未更换网线2,188米所对应的倍承诺公司的应赔偿款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未更换的不合格网线2,188米所对应的赔偿款金额应为2,188米乘以单价5.5元,为12,034元,再加上11%的税费,应为13,357.74元。因此,倍承诺公司已经施工的弱电工程款为原始合同金额(直接费)81,436元加税费,为90,393.96元,减未施工含税工程款9,462.60元,减未更换不合格的网线2,188米所对应的含税含管理费赔偿款金额13,357.74元,等于倍承诺公司应得的弱电工程含税工程款67,573.62元。
(三)根据倍承诺公司举证的证据5工程结算单附件三,倍承诺公司主张签约前新增项目的原始合同金额(直接费)为28,051元,施工中未实施(雨棚、广告牌消防门等)的工程款为22,189.29元,应付款合计5,861.71元,含税应付款合计6,506.49元。***公司认可倍承诺公司主张的施工中未实施(雨棚、广告牌消防门等)的工程款金额,但要求换算成含税含管理费的金额24,630.11元。原审法院认为,未实施项目(雨棚、广告牌消防门等)的工程款22,189.29元中应加入税费,故采信***公司所述的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4,630.11元。该部分签约前新增项目含税含管理费应付工程款为原始合同金额含税含管理费的工程款31,136.61元,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24,630.11元,等于6,506.50元。
(四)根据倍承诺公司举证的证据5工程结算单附件四,倍承诺公司主张代采购部分的原始合同金额(直接费)为35,521元,施工中未实施项目(龙头、水池、马桶等)的工程款为9,553.95元,应付款合计25,967.05元,含税应付款合计28,823.42元。***公司认可施工中未实施(龙头、水池、马桶等)的工程款9,553.95元,但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加入税费等,含税价为10,604.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未实施项目(龙头、水池、马桶等)工程款9,553.95元中应加入税费,即为10,604.88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原始合同含税含管理费工程款39,428.31元中予以扣除,剩余含税应付工程款为28,823.43元。
(五)根据倍承诺公司举证的证据5工程结算单第二项真空水管MBR部分,为(2016年)11月29日协商确定的真空水管铺设24,002.2元及2017年2月13日(倍承诺公司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增加的真空水管【包括配电间砖砌隔墙(含粉刷及涂料)】工程款6,398.60元,合计款项为30,400.80元。***公司对此增加的工程款无异议,确认增加的真空水管工程款为30,400.80元。
(六)根据上述(一)、(二)、(三)、(四)及(五)项认定,倍承诺公司已施工项目的应得总工程款为614,750.31元。
(七)关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根据上述(六)认定的应得总工程款614,750.31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432,9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工程款及新增工程款)总计为181,850.31元。现倍承诺公司仅主张其中的152,884.65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倍承诺公司与***公司所签的《合同》系双方关于系争工程装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未验收交接系争工程,但***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入住使用系争工程,故2017年3月1日应视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起60个工作日内应支付总工程款20%,即115,440元;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即于2018年3月1日支付质保金28,86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8,584.65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依法认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交付工程之日。***公司至今未支付倍承诺公司剩余工程款152,884.65元,故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该工程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倍承诺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上文已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倍承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超出利息以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倍承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倍承诺公司在《***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中承诺:二楼办公区1月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处罚。倍承诺公司未有效举证证明于2017年1月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二楼办公室装修,直至2017年2月15日***公司签字要求增加“配电间砖砌隔墙(含粉刷及涂料)”及“真空管桥架”等装修工程,因此,倍承诺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逾期完工二楼办公室安装调试,应按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因倍承诺公司在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的承诺中虽提及“合同额”,但未明确具体合同金额,***公司认为该“合同额”为577,200元,而倍承诺公司则认为系45,000元,考虑到出具该《***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的同日双方对一楼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该《***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上的新增项目系对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增项,以及***公司在图纸上签字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相比延期39天,且双方约定的按合同额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较高等因素,故酌定按合同标的额45,000元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倍承诺公司的逾期完工违约金。2017年2月15日,***公司又要求增加装修工程,其不能有效举证证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系因倍承诺公司的原因致使系争工程于2017年3月1日才验收合格,故***公司要求倍承诺公司承担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判决:一、***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2,884.65元;二、***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2,884.65元的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2,884.65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45,000元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驳回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计1,813.50元,由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海倍承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计算。新增项目二楼PVC地板的含税含管理费价为52,447.5元,一审认定为61,127.56元有误,此处应扣减8,680.06元。弱电工程中未安装工程款应为10,503.49元,一审认定为9,462.60元有误,此处应扣减1,040.89元。安普网线安装总长度为6,008.3米,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米5.5元,扣除未更换的不合格网线2,188米所对应的赔偿款,所作计算并无不当,***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装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增减项目,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总额时,根据实际情况计入增减项目工程款,当属合理,其中对新增项目二楼PVC地板及弱电工程中未安装工程款两项认定有误,应扣减8,680.06元和1,040.89元,扣减上述两项后总金额应为605,029.36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432,9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172,129.36元,现倍承诺公司仅主张152,884.65元,应予支持。***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入住使用系争工程,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日视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现保修期已届满,倍承诺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应予支持。***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余款,给倍承诺公司造成损失,故其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之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其从保修期届满后即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且利息计算基数亦无问题。关于***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经查,倍承诺公司系在《***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中承诺:二楼办公区1月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处罚。此承诺系针对新增项目,其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合同金额,一审法院考虑到出具该《***上海公司装修报价-新增项目》的同日双方已对一楼办公室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实际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日期延期39天,且违约金标准较高等因素,酌定违约金计算以新增项目合同标的额45,000元为基数,具有合理性。关于逾期完工的期限,倍承诺公司承诺二楼办公区2017年1月9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故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但2017年2月15日起***公司又要求增加装修工程,故增加项目造成的延期不应由倍承诺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逾期完工期限认定为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虽然一审判决对新增项目二楼PVC地板和弱电工程中未安装工程款两项认定有误,但由于倍承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少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故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论。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由上诉人***真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