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8601民初41号
原告: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东路设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204号。
诉讼代表人:徐亚宝,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安徽华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与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辉、钱姣姣,合肥大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60,000元未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6日,原告中铁设计院与被告合肥大华公司签订《大华国际港民用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先后支付了设计费1,100,000元,尚欠260,000元。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温州商城两间房屋抵偿欠付原告的设计费,如逾期给付,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结清设计费,但一直未兑现。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确认表》就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诉讼时效有异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遂成纠纷。
合肥大华公司管理人辩称,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材料来看,管理人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260,000元,但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管理人依法不予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华国际港民用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2019年8月13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先后支付设计费900,000元,尚欠46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温州商城A座407、408室作抵押,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设计费,逾期超过三个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两间房屋抵偿所欠设计费。但2015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并未还清所欠设计费,逾期三个月后,双方也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260,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确认表》就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诉讼时效有异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遂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户评价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徽商银行《合肥市同城票据清单提入贷方凭证》、《发票》5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证人郑某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社保卡、参保证明、《关于公司郑某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劳动合同书》,《债权审查确认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意见反馈表及文书流转签收单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供的证人郑某的书面《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公司郑某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劳动合同书》、《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因而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郑某系被告大华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其《证明》中陈述“在2016至2018年间不但通过电话沟通的沟通方式,同时也多次到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国际港四楼与本人沟通,催要拖欠设计费事宜,我本人在2018年初也曾到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合肥市濉溪东路8号设计大厦与王智忠院长沟通协商还款事宜”。该证言对原告有利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工资表》,用以证明证人郑某自2016年4月7日开始休产假,工资发放至2016年9月,之后没有实际工作记录,其证人证言无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郑某于2016年4月7日开始休产假,并没有离职,截止到2018年8月,被告大华公司还给郑某缴纳社会保险。经过本院与证人郑某电话沟通核实,被告大华公司因缺乏资金,证人产假结束后回到大华公司上班,大华公司已经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大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旭东
审判员  范红星
审判员  都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波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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