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

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初字第0096号
原告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建军,***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域安泰项目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安泰公司)诉被告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域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域安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盱眙经济开发区实验学
校及其配套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结算、工期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81.44242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050万元,尚欠931.442424万元未付。另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停工损失126.49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1.442424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26.49万元;3、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9.642457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佰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域安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4月19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2、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81.442424万元。3、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认可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56.799967万元。4、2012年9月29日简夕鹏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监理费5万元。证据3、4证明被告认可的已付款数额2056.799967万元中应扣减5万元监理费,被告已付款数额应为2051.79996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佰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域安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盱眙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及其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不让利,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告送到甲方(报告中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必须为原件,无原件者不予采纳),经甲乙双方有关人员核对认可后,按双方核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结算;施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4月19日(最终以建设单位自行下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施工单位不得以建设单位迟迟不开工为由索赔),学校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居委会等其它配套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后,乙方编制其中有代表性的3幢房屋(二、三、四层楼房各1幢)的施工图预算,经双方核对后确定单方造价,根据该单方造价确定工程总价,该总价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付款方式:凭工程所在地的工程正式发票,以每3幢工程为付款单位。基础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二层顶板完成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主体封顶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内外墙粉刷完成后,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6个月内审核完毕,结算审核完毕后60天内付至审核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修期满1年后7天内支付2%,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支付2%,保修期满5年后7天内支付1%。
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停工报告,被告单位***、***签字确认工程量完成属实。停工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小太湖国际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工程,截止今日,已完成所有楼号的基础工程,其中实验楼、幼儿园、中学已完成了二层结构,普通教学楼部分已完成了一层结构,已完成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按照施工合同,贵公司应在6月份初支付给我公司工程进度款900万元,至今未支付,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迫使工程停工。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偿报告,被告单位***签收。补偿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小太湖国际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实验学校工程,经双方协调并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我公司现已陆续开始复工,从2012年6月14日停工至今,对我公司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支付,参照商贸港工程停工损失补偿的费用标准,并附停工损失清单。
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28日,原告陆续将31份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单位***、**在编制人栏签字,***、***在审核人栏签字。上述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981.44242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051.799967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编制工程结算报告送给被告,经双方有关人员核对认可后,按双方核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结算。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签收并审核该工程结算书,故被告应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即2981.442424万元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已付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056.799967万元,但应扣除代付的5万元监理费。因原告提供2012年9月29日的收条,并不能证明简夕鹏的监理身份,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5万元监理费,故对原告要求扣减5万元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981.442424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056.799967万元,被告仍欠付924.642457万元。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即46.23212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年后7天内付2%,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付2%,保修期满5年后7天内付1%。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故应从原告认可的2013年8月底开始计算保修期。按此计算,被告应于2014年9月7日、2015年9月7日、2018年9月7日之前分别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8.492849万元(924.642457×2%)、18.492849万元、9.246424万元(924.642457×1%)。现第二、三期质量保证金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96.903184万元(924.642457-18.492849-9.246424)。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一审判决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佰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域安泰公司工程款896.903184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被告佰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审判员季明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