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办事处桑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15时许,***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等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撞于路东树上,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司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1.70元、误工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共计6587.70元。
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5时30分许,***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等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0KM+700M处,因雪天路滑,***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撞于路东树木上,致车损、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姜山镇中心卫生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并因本伤害住院治疗3天,好转后自动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
***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诉讼过程中,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移交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地在莱西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青岛易特优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辖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期间,原告称其委托他人多次到被告处就赔偿事宜调解,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原告身份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原告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委托他人多次到被告处就赔偿事宜调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松
审判员***
审判员*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