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7491号
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建材产业园陈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726193780。
法定代表人:司晓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新村18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2080892G。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目公司)与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被告伟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卞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恒公司给付原告天目公司货款173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以173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以LPR标准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伟恒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1100元;3、被告伟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伟恒公司因承建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林柴路人行道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合意,原告自2020年10月11日开始向被告项目所在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继续履行义务,至2020年12月9日供货结束。原告共向被告涉案工地供应573760元的商砼,被告已付40万元,尚欠17376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经济利益,特具此状,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恒公司辩称:1、关于货款,原告已经向我公司明确工程完工后实际供货975立方,结算金额40万元,被告伟恒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万元,不存在未付款项;被告伟恒公司最多认可王奕飞认可的461200元,其他不予认可;2、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过高,请求调整;3、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原告天目公司(供方)与被告伟恒公司(需方)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高家堰林柴路人行道(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淮阴区高家堰;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金额为按实结算,泵送另加每立方米15元。第四条关于数量确认方式约定“由供方按实送量出具送货单,经需方工地现场人员签字认可后,可作为混凝土结算凭证”。第八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付款方式:现付款,后供货。2、工程因非供方原因中途停工,需方停止使用供方的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第3款约定“需方须按本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需方支付全部货款。推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货款”。第十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实现债权目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合同落款处需方联系人为王亦飞(王奕飞),联系电话为188××××8888,供方处盖有原告天目公司公章。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目公司依约向被告伟恒公司的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王奕飞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自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涉案工程送商品混凝土1153立方米,合计4612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伟恒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
因剩余货款未付引发诉讼,原告天目公司委托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并支付律师费211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的实际数额存在争议。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天目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2份,其中1份为被告认可的自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的461200元结算单。另外1份时间自2020年10月11日至12月9日,注明原告向被告工程送商品混凝土1429立方米,合计573760元,下方需方处有“高然”签名,原告主张因为王奕飞正常不在工地,因此指令高然结算。该两份结算单中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送货的内容是一致的。2、一组混凝土发货单,工程名称为“高家堰林柴路人行道”,施工单位为“伟恒工程建设公司”。该组送货单的时间、混凝土数量均与上述两份结算单中内容相吻合,其中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的收料员签字处有“陈卫星”、“高然”“张从华”签字,11月28日至12月9日的收料员签字处有“陈卫星”、“高然”“张从华”签字。
对于原告天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伟恒公司质证对于王奕飞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于高然签字的结算单不认可;对于发货单中只认可陈卫星签字的,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伟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申请王奕飞到庭作证,王奕飞称:王奕飞是实际做涉案工程的老板,陈卫星是其手下在工程负责收货的,王奕飞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并未核对发货单,只是打电话给陈卫星确认的,就签字了;不认识“高然”“张从华”,对于这两人签字的发货单及“高然”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被告伟恒公司及王奕飞均称没有持有涉案工程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联。
对于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然被告伟恒公司及王奕飞均不认可“高然”“张从华”是涉案工程现场人员,但王奕飞作为被告伟恒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的送货单内容完全吻合,而该部分送货单上即有“陈卫星”“高然”“张从华”作为收料员签字;王奕飞陈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并没有核对送货单,该陈述不符合情理,送货单一式几联,被告伟恒公司及王奕飞未能提供相同时间段的收货人持有的送货单联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伟恒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的送货单即是王奕飞结算时的结算凭证,该部分送货单上的“高然”“张从华”“陈卫星”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现场人员。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的送货单收料员签字处有“陈卫星”、“高然”“张从华”签字,本院对于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涉案工程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经计算,2020年10月11日至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涉案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1429立方米,合计573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从涉案买卖合同第八条内容看,被告最迟应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全部混凝土款,故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整为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涉案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3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76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财产保全费1533元,合计3703元,由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
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安市天目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80;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账号:62×××72)。
审判员 钱晓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