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德刚,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新村18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欢,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淮安润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大道(国贸商城)东侧B幢31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淮安润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货物供销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供有效证据或上诉人认可的原始材料供货清单或流水账目证明双方存在供销关系;3、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货款,应找上诉人结算或找上诉人和***共同结算;4、被上诉人提交的《倪德刚材料结算清单》中并未说明材料用在何处,也未证明是上诉人所用,若魏清利出具证明欠材料款100万,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倪德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德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等四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884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盱眙县明祖陵镇伏湖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伟恒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被告伟恒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包由个体施工者***施工。被告***承包后与被告***合伙经营。2016年2月至同年8月原告倪德刚相继向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供应黄沙。2017年1月26日被告魏清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清单一份,注明收到原告供应黄沙的数量及单价,总计金额为58842元。被告润东公司设立于2015年10月12日,股东为被告***与魏清利,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润东公司以公司名义承包、转包及购进黄沙的事实。被告***陈述已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伟恒公司中标承建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后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合伙施工期间购进原告倪德刚黄沙,结欠货款58842元未予给付。原告倪德刚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及***负有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对其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倪德刚主张被告伟恒公司与润东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德刚货款58842元。2、驳回原告倪德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魏清利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其在一审中亦已认可被上诉人**刚向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供应黄沙,仅是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是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魏清利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倪德刚材料结算清单》反映仍有58842元未予给付,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作为合伙共同体的上诉人***理应与***对所欠货款5884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称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刚陈述因找不到***遂找魏清利结账,结账时***将以往的送货单据收走后出具总的结算清单给其,该陈述合理亦符合正常供货交易习惯,故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找其结算或找其和***共同结算,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供货清单或者流水账目证明双方存在供销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结算清单中未说明材料用在何处也未证明是上诉人所用,若魏清利出具证明欠材料100万,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材料用在何处及是否由上诉人所用的举证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从魏清利出具结算清单及倪德刚要钱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次报警的经过看,***与魏清利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钱明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