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青,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原审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新村18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欢,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淮安润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大道国贸商城东侧(国贸商城)B幢313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青,原审被告***、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淮安润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已全部结清;2、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认可的原始材料采购清单或流水账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货款,应找上诉人结算或找上诉人和***共同结算;4、被上诉人提交的《姚青材料结算清单》中并未证明货款是上诉人所欠,若魏清利出具证明欠材料款100万,是否应由上诉人与***共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姚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86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伟恒公司中标了位于盱眙县明祖陵镇沿淮村、伏湖村、仁和村等村组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后被告伟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区中的水利配套建筑物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乙方为“个体施工者”,后续结算事宜也是被告***与被告伟恒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起,经与被告***、***商谈,原告姚青开始向前述工地供应钢材等。前期款项已结。2017年1月26日,原告姚青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魏清利于当日出具了一张68675元的《姚青材料结算清单》给原告姚青,并在落款处注明“证明人:魏清利”。原告后索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在其他债权人***向被告魏清利索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称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审理中,被告***也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设立润东公司,两人均是该公司股东身份,被告***为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货物为被告***与被告***承包盱眙县明祖陵镇工程时向原告姚青购买,原告姚青是出卖人,被告***与被告***系买受人。原告姚青虽主张案涉工程**恒公司中标,以及“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与被告***代表被告伟恒公司与原告商谈该项目工地钢材等材料采购事宜”,但对***是否为伟恒公司工地负责人,***是否是代表行为均未举证证实,故本案亦无表见代理的适用余地。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以“个体施工者”的身份从伟恒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与原告姚青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及其合伙人***。润东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伟恒公司也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姚青又以伟恒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受益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对本案货款金额的认定,从魏清利出具结算清单的过程来看,原、被告之间为此还发生争议并报警,原告此后也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姚青和被告***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具有可信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应当得到认定。对原告姚青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原告在起诉之前即已催要,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青货款686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两人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姚青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7元,均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魏清利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向被上诉人出具《姚青材料结算清单》反映仍有68675元尚未给付,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作为合伙共同体的上诉人***理应与魏清利对其二人合伙工程所欠货款6867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称货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述因找不到***遂找魏清利结账,结账时***将以往的送货单据收走后出具总的结算清单给其,该陈述合理亦符合正常供货交易习惯,故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找其结算或找其和***共同结算,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始供货清单或者流水账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所提结算清单中未说明材料用在何处也未证明是上诉人所用,若魏清利出具证明欠材料100万,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材料用在何处及是否由上诉人所用的举证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出具结算清单及姚青要钱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次报警的经过看,姚青与魏清利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钱明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