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9民初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周潢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新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系国网新蔡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与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被告新蔡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韩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620747.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将新蔡县东湖公园10KV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蔡丰华公司。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组织施工。2015年5月28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等在该工地高空电线杆上施工时被电击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7天出院,至今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被告新蔡丰华公司辩称,1、该工程系丰华公司承包给***,丰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隐患,本身也存在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部分过高,而且部分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依据客观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认可丰华公司的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将新蔡县东湖公园10KV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丰华公司。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组织施工,施工人员工钱是保底1500元每月,另干一天每天补助100元。2015年5月28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被电击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8613.02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向被告丰华公司借支后进行支付。2015年11月1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中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父亲李俊山,1951年5月5日出生;母亲朱树荣,1951年6月5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有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有一子李明昊,2015年10月10日出生。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54元。
另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九个月工资共计27000元,对该27000元被告称系给付原告的误工费,该27000元已超过被告应承担误工费数额,对于超过部分被告不再要求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期间被告***替原告垫付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共计20900元,对该垫付数额被告辩称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述27000元工资、20900元交通费等支出均系被告***向被告丰华公司所借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高压电力线路施工,其与原告间构成雇佣关系,其应对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参与施工,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案原告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丰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应对被告***因本案承担责任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为80%为宜,原告自身应承担20%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予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审理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27000元工资,系其应承担的误工费,且已超过本案被告应承担误工费数额,对超过部分被告不再要求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不再处理。但对于被告支出的20900元交通费等支出、58613.02元医疗费支出,应从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鉴定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综合考虑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613.02元、护理费25576元÷365天×78天×2人=109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8天=3900元、营养费20元×78天=156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50%+17154元×15年×50%÷2人(被扶养人李俊山的生活费)+17154元×15年×50%÷2人(被扶养人朱树荣的生活费)+17154元×18年×50%÷2人(被扶养人李明昊的生活费)=46160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40212.13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212.13元的80%即432169.70元,被告已支付的79513.02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7元,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9元,原告***负担2718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人民陪审员 段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