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9民初1361号
原告:**永,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周潢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新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前进,系国网新蔡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与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被告新蔡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前进、韩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公司要求,在新蔡县第二高级中学后山架设新线路时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先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电击伤和右臂丛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六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555元。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赔偿。
被告新蔡丰华公司辩称,该工程系丰华公司承包给***,作为丰华,不应承担责任,有些赔偿范围要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将新蔡县东湖公园10KV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蔡丰华公司。后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组织施工,施工人员工钱是保底1500元每月,另干一天每天补助100元。2015年5月28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被电击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电击伤、右臂丛神经损伤,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期间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另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等花去检查费1166元。2016年4月5日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永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父亲程春堂,1955年5月26日出生;母亲赵怀英,1956年1月1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有五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有一子程家浩,2012年5月28日出生;一女程欣茹,2014年10月1日出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555元。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
审理中被告新蔡丰华公司对(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新蔡丰华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佣原告进行高压电力线路施工,其与原告间构成雇佣关系,其应对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参与施工,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案原告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新蔡丰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应对被告***因本案承担责任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为80%为宜,原告自身应承担20%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予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鉴定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酌情综合考虑为3000元。综上,原告**永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66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50%+7887元×14年×50%÷2人(被扶养人程家浩的生活费)+7887元×16年×50%÷2人(被扶养人程欣茹的生活费)+7887元×19年×50%÷5人(被扶养人程春堂的生活费)+7887元×20年×50%÷5人(被扶养人赵怀英的生活费)=198441.8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3307.8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永各项损失共计203307.80元的80%即162646元。
二、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永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元,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1元,原告**永负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东红
审 判 员 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