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张模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男,汉族,1964年8月15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林州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蔡县。
法定代表人:曹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宸公司)、新蔡县丰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诚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2032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虽为农业大镇,但1999年被省政府列为省中心建制镇,属于法律上的城镇。且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在该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并有相关证据为证,因此应按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9156元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本案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不妥,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标准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51494.8元,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宋彪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属于上诉人从宋彪处借得,不应从赔偿款中冲减。
诚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认定事故责任的比例符合客观实际,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和管理关系,同意诚宸公司的答辩意见。
丰华公司辩称,该公司之所以没有提出上诉,是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实际上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诚宸公司,该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诚宸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宸公司承包范围含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2016年4月5日,被告丰华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诚宸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名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新蔡县农网、配网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工程范围本县农网、配网工程10KV.400V线路及台区安装。签约合同价为工程总造价15%(未写具体数额),丰华公司供应主要材料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交货地点共同验收,承包人派驻该工程项目代表为苗艳斌,并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事故(含违约分包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及赔偿发包人所受全部损失,且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发包人丰华公司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郭炳华签名诚宸公司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苗艳斌签名2016年4月5日”。但该合同对工程施工地点、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均未写明。该合同诚宸公司委托苗艳斌的委托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为1年。2016年7月14日15时许,**在宋岗乡谢洼村委接受宋彪的管理在电杆顶端作业时,电杆挨地基部分断裂致电杆倒下砸住腿,在场人杨某、李某、宋彪都是安徽人,宋彪拨打急救电话,医疗费宋彪垫付10000元及5000元各一次共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苗艳斌去医院一次。**受伤前在此工地施工有8或9天,与其一起来工地的有3人,宋彪负责安排施工及食宿。**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宋彪、杨某、李某、苗艳斌出庭作证,诚宸公司以苗艳斌是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调查苗艳斌之父苗守仁,无法查明苗艳斌下落,故对诚宸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证人杨某、李某出庭证明其与工友应安徽阜阳的宋彪安排来给新蔡县供电公司干活,宋彪安排住宿,**受伤时二证人在下面配料,**受伤后杨某在医院护理,李某也停工了,至今该活**及证人没有领取工资,也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日19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6天,同年8月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小腿多处血管、肌肉肌腱、神经损伤,跟骨骨折,跟腱损伤。在该院行左小腿切开减压及左小腿中上段残端修整术,支出医疗费28439.24元。**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鉴定后该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014号鉴定书,以职工工伤标准认定**为5级伤残,另对误工、营养、继续治疗费等事项也予以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诚宸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重新评定,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鉴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该所2017年2月23日出具(2017)临鉴字059号鉴定书,鉴定为:“**左下肢胫腓上中段以上缺失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诚宸公司支出鉴定费1440元。应**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3月8日,该所出具(2017)假鉴字第9号鉴定书,鉴定:“1、**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现金18500元,该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2、**配硅胶垫每次需现金1200元,硅胶垫每2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更换硅胶垫每次往返1次,使用至所在省人均寿命。”**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6年9月28日,**经河南荣景医疗器械公司已安装假肢支出48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票据。诚宸公司虽申请一审法院对所断电杆质量予以鉴定,因断杆下落不明且各方均不能提供与断杆同批次的检材,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鉴定。**以其与刘丽系夫妻,**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其与电信公司在安徽涡阳青町所设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机线员工作、其妻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与涡阳县青町镇张燕皊手机卖场签订劳动合同、其与青疃镇青疃村委房主邱兴民签订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租房及劳务合同为由,要求按本地城镇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1091026元(**提供了邱兴民、刘勤夫妻证明以证明**在青町镇青町居委居住,青疃镇青疃村委证明也证明**在邱兴民夫妻房屋中居住及三份公证书以证明邱兴民夫妻在证言上的签名及手印属实、青疃居委证明复印本与原本相符,**支出公证费800元)。原告要求损失为1、医药费、后续治疗费233099元,其中治疗费28439元,第一次假肢费48000元,后期更换假肢18500元∕次×(76岁-48岁)∕4次=129500元,更换硅胶垫每次1200元×(76岁-48岁)∕2次=16800元,假肢维护费2%×每年18500元×(76-48)年=10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4、护理费427117元(护理期90天)114.2∕天×90天(10278元)+114.2∕天×20年×365天×50%(416830)=427117元。5、误工费每天151.2×180天=27216元(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5139元)。6、伤残赔偿金29156元×20年×50%=291560元。7、精神抚慰金5万元。8、鉴定费2500×2=5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住宿费5000元。11、后期安装假肢的住宿、交通、陪护费28714元。住宿每次二人住10天共7次,每次每人100元×2×10天×(76-48)/4次=14000元。交通费每人每往返二次480元,二人共更换7次,即480元×2人×(76-48)/4次=6720元。护理费陪护1人每次10天共7次即114.2×10天×7次=7994元。12、后期更换硅胶垫的交通费6720元(每人次480元×1人×(76-48)/2次=6720元)。另查明,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1720元(每天32元),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0287元。**父亲王效明,1935年11月12日生、母亲高玉新,1935年8月12日生。**兄弟二人,哥哥王开建,1968年4月24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因在新蔡县宋岗乡工地登杆施工中因电杆断裂致左下肢损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为5级,但诚宸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6级,应按6级伤残确定其损失。诚宸公司在鉴定期间对一审法院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2017年元月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因原告损伤时间是2016年在2017年新标准之前,故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并无不妥,对诚宸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赔偿清单要求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年收入29156元赔偿,但其提供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在电信公司青町营业部务工的劳动合同,与其2016年7月在新蔡县务工的事实相矛盾,且**身份信息系农村户口,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应按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11720元(每天32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虽要求新蔡县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其有劳务关系。丰华公司提供其与诚宸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丰华公司为发包人、诚宸公司为承包人,诚宸公司以苗艳斌挂靠诚宸公司名义施工,苗艳斌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但其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以丰华公司与诚宸公司应连带承担**80%的损失为宜。**无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是否注意施工安全、是否佩戴防护设施,且未提供具备登杆作业资质证书,对其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为:(一)1、医疗费28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3、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6天×32元=832元;华美法医鉴定所在伤残评定书中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供参考)。故出院后护理费按其省农村居民年收入的25%计算为:每年11720元×20年×25%=586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180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2元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从2016年7月14日受伤至2017年2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鉴定所最终评定伤残为220天,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80天×32元=5760元。6、残疾赔偿金每年11720元×20年×50%=117200元。7、鉴定费原告在豫民假肢所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最初鉴定五级伤残的鉴定费2500元及公证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不计入赔偿范围),诚宸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的鉴定费1440元由其自行负担。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父母赡养费10287∕年×50%×5×50%×2=25717.5元,上述九项共计款242868.5元(242868.5计194294.8元),由被告丰华及诚宸公司连带赔偿80%计款194294.8元(宋彪已支出医疗费15000元应从中冲减)。(二)原告为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由二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要求的50000元不予支持。(三)2016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2016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性76.1岁,其要求第一次假肢费用48000元,但该费用与一审法院鉴定其安装假肢费每次18500元、硅胶垫每次1200元不符,对其支出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应按鉴定结果计算该损失,为减轻双方的诉累,原告要求按人均寿命76计算,予以支持。对其假肢安装及维护等费用也按人均寿命76岁计算。**现已48岁,每4年安装一次假肢应安装至其76岁止为7次计款18500元×7=129500元。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共需18500元×2%×28年=10360元。硅胶垫每次12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计款14次×1200元=16800元。更换硅胶套每次需往返一次共10次,往返一次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为14×200元=2800元,安装假肢7次每次需往返2次、住宿10天、陪护1人,交通费按每人每次100元计算为100元×14次×2人=2800元。每次住宿费10天、住宿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10天×50元×2人×7=7000元。陪护1人的护理费共32元×10天×7次=2240元。综上,安装假肢所致费用共175100元,由被告丰华公司及诚宸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计款1372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华公司、诚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4294.8元(宋彪已支出医辽费15000元应从中冲减)。二、被告丰华公司、诚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装假肢所致各项损失137200元。三、被告丰华公司、诚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9元,由原告**负担9959元,由被告丰华公司、诚宸公司负担46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计算**安装假肢所致费用共计为1751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171500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上诉人**的赔偿是否应按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赔偿。2、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上诉称对上诉人**的赔偿应该按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但青町镇系涡阳县下属的乡镇,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也与其2016年7月在新蔡县务工的事实相矛盾,且其身份信息系农村户口,故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据此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但宋彪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5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宋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该款从赔偿款中冲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事故系施工过程中电杆挨地基部分断裂所致,上诉人**是否具备登杆作业资质证书、在施工中是否注意施工安全和佩戴防护设施并不能避免该事故的发生,其对自身损伤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丰华公司与诚宸公司应连带承担**的全部损失。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242868.5元,安装假肢所致费用共计为171500元,均应由丰华公司与诚宸公司全部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丰华公司、诚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868.5元;
三、变更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丰华公司、诚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装假肢所致各项损失1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9元,由上诉人**负担12747元,由被上诉人丰华公司、诚宸公司共同负担1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