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3民初187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常彦琴,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226320111N
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该公司董事长),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住甘肃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县。
被告:***(曾用名:陈克功),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常彦琴,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100元及利息3682元,合计147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年初承包榆中县青城镇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其下属的102工程部施工建设,其负责人为陈换增,该工地由陈换增委托其兄弟***负责施工管理。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价值共计11100元,2013年4月28日,由***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推托未付。2017年11月6日,原告和其他7个供应商找到***,***以证明的形式出具了欠款说明,并承诺向公司汇报后尽快付款,但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欠条是否由***书本人写不清楚,金额是否属实无法认定,该欠条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且该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证明一份。证明由***书写,所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古典公司委托***负责工程收料及施工,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员工。
3、(2014)榆贡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甘01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甘01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上案件判决结果与本案系同一时间,同一系列案件,最终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审理质证。对当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当庭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榆中县青城镇政府将青城镇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内部设立的102工程部具体实施。实际该工程由工程部负责人陈换增负责承建,陈换增的兄弟***在该工地负责施工、收料等事项。从2009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该工程青城工地运送价值11100元的水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青城镇政府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材料款,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贡民初字第45号事判决书、(2018)甘012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时间段,都是***书写欠条,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2014)榆贡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甘肃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贡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负责施工榆中县青城镇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工程项目中,采购了***供应的水泥,并由负责人陈换增的兄弟***书写涉案欠条,***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买卖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诉讼应承担过错责任。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榆中县青城镇政府综合服务中心土建、水、暖、电安装等工程,在施工中对施工人员疏于管理,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102工程部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能力,102工程部施工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102工程部对外的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且具备法人资格的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并承担。原告***主张货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与被告***电话催要,且被告***在2017年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1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卫亮
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
人民陪审员 范玉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