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太极镇古城新区信合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收到案涉800000元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将上述款项用于何处,一审法院遗漏至关重要的事实。一审中**就是否收到案涉800000元款项并未进行任何抗辩,即其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与**的姑父即案外人***为多年的朋友,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当***称其侄子**需要用款时,***便将案涉款项转至**处,并未让其出具借条,这属于无私帮助朋友的行为,但在另案(2021)青0103民初5741号中***并不认可其向***借款的行为,只是以收款方为**为由,让***向**主***,并且另案(2021)青民申981号中**也以回避问题的方式拒绝说明案涉款项的用途,本案一审中**亦未举证说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并未进行一个字的阐述,致使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并未**。事实上只要**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案件事实即能一清二楚,***也不用深陷于诉累中。***认为作为实际收款方的**,其有义务说明案涉款项的用途,并且**作为实际收款方只有其才能说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说明案涉款项非借款的其他用途,而一审法院并未适用该法律,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抗辩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首先,事实上根据***现有证据,2015年双方就存在交往,**在一审中表示不认识***,属于虚假称述;其次,关于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金融转账凭证后,**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说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但一审对此并未予以重视。另外,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不一定以是否有借据,是否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还款方式为依据。在(2021)青01民终1346号中,***与**之间的款项往来皆无借条等凭证。也不能简单的依据转账凭证上的备注否定借款事实,现实中亦存在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同的情形,本案中存在案外人***替**借款的可能,毕竟作为实际收款方的**与***存在亲戚关系,且***为青海天地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地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而**为该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案涉800000元款项在多个案件中进行过审理,但至今实际用途不明,**该款的实际用途才是**本案事实的关键,该款的实际用途较之上述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更能证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恳请二审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第一,***与**并非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理由:1.***自认案涉的款项是出借给了***,并非**。2.***自认**本人未与其达成任何借贷合意。3.***将转己备注为“转账”。第二,**辩称双方无借贷关系,案涉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款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4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兴业银行(账号:×××)向**(账号:×××)转款380000元、420000元。其中兴业银行转账备注转账用途为转账。再查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1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2016年9月20日,**向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51000元的事实。……认为,**虽然认可所转款项系***所有,但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与***等个人之间的借款,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查明,(2021)青0103民初5741号案中,***就案涉800000元转款向青海天地乐公司、***主张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关系,即就案涉800000元的转款***、**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就是否借款、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利息的约定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2.在(2021)青0103民初5741号案中,***就案涉800000元的转款以借款为由向青海天地乐公司、***进行主张,表明***在该案件中自认上述款项系其与青海天地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3.本案庭审中,***表示“我们认为案涉800000元转款是出借给青海天地乐公司、***的,但因为在之前的诉讼中,青海天地乐公司、***否认借款,故才有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属于***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4.就案涉800000元的转款,***表述“其接到***打来电话说,**有一笔贷款到期了,急着请求我帮忙借800000元,并给了我**的转账账号,第二天我就把款转给了**”,可见**本人并未与***达成借贷合意。5.***通过兴业银行转款的420000元,明确备注转账用途为转账。综上,***、**就案涉800000元并无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保函保费1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在一审中,****并不认识***,但事实上他们二人很早就相识,**在一审中存在虚假**。证据2.(2023)青01民终177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向***进行借款。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一审时存在虚假**的事实。**系青海天地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之间短暂的聊天记录仅仅是关于出售油烟机的事项进行的沟通;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判决发生在***与***、青海天地乐公司之间,与**无关,***认为是***向***借款,***将还款主张为借款,向***主张还款责任。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在青海银行处的个人交易流水,拟证明:1.**的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是用于青海天地乐公司使用,主要用途为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2.***2017年2月4日汇入**账户的两笔共计800000元用于***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活动;3.案涉800000元款项进账后并未转出用于***所谓的还贷,***所述并不属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2.***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青海珍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经与公司财务核实,得知案涉800000元转账系***代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海珍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借款200万元的还款。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提到**借款是用于归还**的贷款,至于**将款项实际用于还贷还是公司经营,***并不知情,这也符合一般的借贷常理,所以并不能证明***所说的不属实。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根据(2021)青01民终1346号判决书第6页中明确载明,***举证其向青海珍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的证明方向为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所经营的珍赐公司2014年6月3日转款200万元,用于清偿***于2014年5月28日200万元的借款,该200万元款项***自认是还款并不是所说的借款,所以不存在本案中的800000元用于偿还珍赐公司向***偿还的200万元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存在2017年2月4日,***向**(账号:×××)分别转款420000元、380000元的转账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除了双方之间存在交付款项的行为外,还需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本案中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还应结合双方之间的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进行综合判断。根据(2021)青0103民初5741号庭审笔录第六页第三行***的举证所述:“***本人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80000元和420000元,共计出借800000元。”庭审笔录第十二页***自认转给**的800000元是按照***的要求转的。同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案涉借款800000元是借给天地乐公司、***的,但是因为在之前的诉讼中,天地乐公司、***否认本案借款,故才有了本案诉讼。”从以上***的**可知,***自认将案涉800000元款项出借给了天地乐公司、***或是根据***所说**需要用款,故***按照***的要求转到**账户,但就案涉800000元的借款,***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达成直接或者间接的借贷合意,故***向**主张偿还借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