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等与甘肃古典盛东建设扶贫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4民初3980号 原告:兰州**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一支路1号闽兴建材市场1区8栋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一支路1号甘肃闽兴建材市场一区8栋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树屏镇崖头村***大天源市场E区二排4-6号。 法定代表人: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古典亿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深安路360号中集理想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古典盛东建设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镇黄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兰州**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古典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与被告甘肃古典盛东建设扶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贫公司)、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货款113772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559元(2019年至2020年供货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开始起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2021年供货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所有逾期付款利息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4000元;3.判令被告***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439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440727.88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欠付的2021年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为建设宝方炭材职工公寓一期项目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四原告采购水暖、电线电缆等建筑材料,四原告按照要求向其供货。截止2020年底,***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向四原告提货共计14733270.69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贫公司与原告**公司、**公司分别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为准;自***贫公司收到当期货物之日起60日内,按其所购货物数量及实时单价,向原告**公司、**公司支付当期全部货款;被告***自愿为被告***贫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公司、**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向原告**公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扶贫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四原告继续向***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21年期间,***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向四原告提货共计401714.93元。2022年1月23日,经被告***贫公司、古典建设公司与四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已提货未付款金额为1137729.38元,所有原始单据收货方已全部收回,结算以此单为据。对账完成后,各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原告要求合并审理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合并审理必要事由,并征得法院的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贫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贫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22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公司、亿信公司、***公司共同与被告古典建设公司出具对账单,对古典建设公司未向四原告支付货款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均与被告***贫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与古典建设公司无关。又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公司、**公司、亿信公司、***公司又分别与古典建设公司同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对账单中显示提货方为古典建设公司,并非***贫公司,与***贫公司无关。对于***的连带保证责任,仅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与被告***贫公司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可以看到***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公司、**公司、***公司、亿信公司与古典建设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四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均不同,诉讼标的亦非共同,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四原告因自身无法分别清算出供货金额,便将数个不同的诉混同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事由,本院不同意合同审理,四原告可就其和三被告之间的纠纷分案起诉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四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古典亿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3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欣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