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3226320111N),住所: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镇黄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全明。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古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古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分两笔向***出借款项共计70万元,之后,***未偿还该款。2016年9月19日,甘肃古典公司与***签订《关于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甘肃古典公司下属金源公司注销后,***作为金源公司的负责人,承担该下属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2021年11月8日,甘肃古典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甘肃古典公司将其对***享有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故而提起诉讼。 ***辩称,其与甘肃古典公司并无借款关系,***收到的70万元款项,其中40万元系***购买***房屋支付的房款,剩余30万元系***偿还的之前借款。 甘肃古典公司未作**。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情况说明》、(2022)青01民终13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注销后,***作为金源公司负责人,已经全部承担了该下属公司的债权债务。甘肃古典公司已确认将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对***转款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 二、(2021)青01民终134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甘肃古典公司与***存在借款关系。 三、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分两笔向***交付借款共计70万元。 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相应证据并不能说明***收到的7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另外,甘肃古典公司曾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因此***不能再主***。对证据二,认为笔录中***并未认可其与甘肃古典公司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以此无法证实案涉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对证据三,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认为***原系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的负责人,其通过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账户向***转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还款,以此不能证实相应款项系甘肃古典公司向***交付的借款。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欠条、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向***的40万元转款,实际系支付给***的购房款。 二、现金日记账、转款记录、账户信息,证实2011年8月11日,***向***借款20万元,其提交的30万元转款凭证中,20万元系偿还的该借款。 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3月2日,***支取现金8万元,与其自有的2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出借给***,***提交的30万元转款凭证中,10万元系用于偿还的该借款。 经质证,***对证据一,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相应房款已经于2011年11月向***交付,***于2012年6月11日向***的转款的40万元系借款,并非支付的购房款。对证据二,现金日记账系***自行作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易明细显示***转款的20万元发生在2011年8月11日,但是账户信息显示***转账的账户是于2012年11月13日开户,因此,对***提交的20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即便转账事实属实,该款发生的实际情况为2011年***因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向***借款,***及其家人向***转账20万元,该证据反映的转款也属于***偿还的该借款。对证据三,现金取款凭证无法证实相应款项已经交付***。上述证据二、三,系***拼凑的款项,并不能证实相应30万元款项系***偿还的之前借款。 甘肃古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提交的证据二,笔录中***的代理人所**“存在各方互有借贷关系,也存在双方互有还款关系”的内容,并未明确指明案涉7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提交的证据三,***对相应转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提交的证据一,***对于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提交的证据二、三,20万元的转款凭证、账户信息,***提交了证据原件,8万元的取款凭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甘肃古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转款40万元、30万元,相应银行转款凭证中载明的转款用途为“还款”。 2016年9月19日,甘肃古典公司与***签订《关于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金源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因甘肃古典公司已经注销了其下属各单位,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归该下属公司负责人***。 2021年11月8日,甘肃古典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甘肃古典公司将其对***转款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2021年11月26日,甘肃古典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 另外,2011年1月6日,***因购买***住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泰宁花园福园2号3501房,转让房款肆拾万元整。年底还清。”2011年3月2日,***支取8万元现金。2011年8月11日,***向***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其受让甘肃古典公司对***的70万元债权为由主***,但是***对于该基础借款债权存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转款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与甘肃古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可知,其双方转让债权系基于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的70万元转账,协议中双方未对该转账明确具体性质。***原系甘肃古典公司金源公司的负责人,其主张相应转账属于***的借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抗辩70万元转款中,40万元属于***支付的购房款,剩余30万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40万元购房款已经另行支付,与上述40万元款项无关,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也未进一步证实该40万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该4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剩余30万元,***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取现凭证主张该30万元转款属于***偿还之前的借款,结合***与***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以及***提交的30万元转账凭证中也载明转款用途为“还款”,相应证据能够说明该款项为还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未能依照上述规定进一步证实该30万元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3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其与甘肃古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 婷 书 记 员 ***